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657號
TPSV,111,台上,1657,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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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洪讚生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 訴 人 洪國順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欣柔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文吉
      洪麗雲
      吳秀英
      洪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重上字第116 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洪讚生主張與訴外人洪裕宏、洪裕連為 兄弟(下稱洪裕宏等3兄弟),坐落南投縣○○鎮○○段0地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等父親洪大樂所有,於民國86 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洪裕連名下。嗣洪大樂與洪裕 連於87年間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洪裕連 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應給付3分之1予伊。又系爭土地於洪大 樂死後,歸洪裕宏等3兄弟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洪裕連於96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洪裕宏,並移轉登記 予洪裕宏指定之對造上訴人洪國順名下,嗣洪裕宏洪國順 代理人,於同年月13日與伊簽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載明洪讚生就系爭土地有3分之1之權利,復同意於契約成立 起5年內,暫定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購買伊應有部分, 如於期限內無力清償,三方同意延長期限。洪裕宏於101年 死後,洪國順與被上訴人洪文吉洪麗雲吳秀英洪欣欣 (下稱洪國順等5人)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目前市價達 2,166萬210元,伊得請求3分之1即722萬70元等情,爰依系 爭契約第5條、繼承之約定,於第一審提起先位之訴,求為 命㈠洪國順等5人連帶給付722萬70元本息;或㈡洪國順給付 同額本息,如第㈠、㈡項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則其餘之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備 位則以伊與洪國順因系爭契約已成立借名契約,依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求為命洪國順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1登記予伊之判決。第一審法院就其先位之訴,



判命洪國順等5人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洪裕宏所得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洪讚生200萬元本息,並駁回洪讚生其餘先 位之訴。洪讚生就先位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陳明不再 主張(按應為撤回之意)第一審備位之訴,復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聲明求為 命洪國順將系爭土地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如認該請求無理 由,則請求如上開第一審先位聲明所示。查系爭土地原係洪 大樂所有,登記予洪裕連名下,嗣其2人成立系爭和解書, 約定洪裕連如出售系爭土地,所得3分之1應給付予洪讚生洪大樂死後,系爭土地歸洪裕宏等3兄弟共有,洪裕連嗣則 將土地出售予洪裕宏,並移轉登記予洪國順名下,洪裕宏另 與洪讚生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 記載:洪讚生就系爭土地有3分之1之權利,洪裕宏復同意於 5年內向洪讚生買受其應有部分,足見洪裕宏已肯認洪讚生 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存在,且其向洪裕連買受之 系爭土地範圍,未及洪讚生之應有部分,但因洪裕連為系爭 土地之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故與洪讚生締結系爭契約,確 保洪讚生之權益。惟洪國順未參與系爭土地商議買賣、給付 價金,移轉登記,簽定系爭契約,盡由洪裕宏假其名辦理登 記,系爭契約之效力,僅止於洪讚生洪裕宏間,洪國順只 係洪裕宏指定作為系爭土地登記之人頭,洪讚生主張其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與洪國順間有借名登記關係,難認有 據。然洪讚生洪裕宏間嗣後合意以系爭契約追認洪裕宏併 將其應有部分指定登記在洪國順名下之事實,此與借名登記 關係類似,以雙方信任關係為前題,應屬有效。洪裕宏既已 歿多年,源自該信任所由生之將洪讚生應有部分登記在洪國 順名下之關係,隨之消滅,洪讚生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洪國順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名下, 即屬有憑。本件既准許洪讚生回復土地之請求,其另依系爭 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則有重複請求之虞,不應准許,爰准洪 讚生於原審追加之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洪國順等5人連 帶給付200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及 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原審不利於己判決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
二、按訴之單純合併,係數個以上請求並列存在,請求法院就每 一項請求均加以裁判,至訴之預備合併則以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如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 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之訴之合併。查洪讚生就於原審言詞 辯論期日主張追加之訴與價金給付請求為單純之客觀合併, 又稱若追加之訴無理由,再依原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為審理



(原審卷第228頁、第229頁),則追加之訴與價金請求之訴 ,其合併態樣究為單純合併或預備合併?似有未明,尚有待 闡明釐清。原審判決書既記載:洪讚生請求先依追加聲明判 命洪國順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如認該請求無理由,則依系爭 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洪國順等5人連帶或洪國順1人不真正 連帶給付價金(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14行-16行),似認二者 係預備合併之訴,果爾,倘洪讚生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須 就備位之訴為審理,乃原審繼又以本件既判准洪讚生回復土 地登記之請求,則其請求給付價金有重複請求之虞,不予准 許,除廢棄第一審關此部分之判決外,復諭知駁回洪讚生關 此部分之訴及上訴,亦滋疑義。其次,洪讚生係主張伊與洪 國順就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契約為由,業經伊終 止契約為由,依民法第542 條等規定,請求洪國順移轉系爭 土地登記(原審卷第211頁、第213頁、第216頁、第228頁) ,似未主張其與洪裕宏間之系爭契約,係追認洪裕宏將其應 有部分指定登記在洪國順名下,有成立類似借名登記之關係 ,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其為充分之攻防及辯論,遽認洪讚 生與洪裕宏洪讚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成立類似借名 關係,而為洪國順不利之認定,亦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 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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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