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柯芳澤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7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中山北路分 行襄理,主管押匯業務。嗣於同年12月間發生訴外人台運有 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拒付出口押匯事件(下稱系爭押匯事件) ,被上訴人將包含伊之相關承辦人員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伊因而遭檢察官羈押,至70年 9月9日為止。被上訴人於68年3 月20日以伊違規失職情節重 大,記2 大過免職;檢察官亦以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 訴(臺北地檢署68年度偵字第2859、4115號),終經原法院 92年度重上更字第232 號及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刑 事判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迨該刑案判決確定後 ,依被上訴人之員工懲戒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4條 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其提起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經法院以裁判(原法院103 年度重勞上更㈠ 字第4號判決,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2 、1526號裁定,下 稱系爭前案事件)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84年10月28日 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新臺幣(下同)292 萬4400元本 息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伊其後就該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經原法院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 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89年10月28日止,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伊薪資108 萬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再審判決)。系爭前 案及再審判決均以伊於68年2月停職時之月薪1萬8000元為計 算基礎,然依被上訴人初級專員10職等人員1 至15級歷年平 均薪資表(下稱系爭薪資調整表),伊自68年2 月28日起至 89年10月28日止薪資應總計為1348萬6620元,扣除系爭前案 及再審判決認定上開期間之薪資292萬4400元、108萬元後,
差額為948 萬2220元等情。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系爭辦法 第1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80 萬66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及再審事件為同一事件 ,應受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提起。縱認上訴人得提起 本件訴訟,然其於系爭刑案判決無罪之96年8 月23日翌日起 得為請求,遲至108 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 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又法院於系爭前案事件中未以裁定命 伊提出系爭薪資調整表,伊無提出之義務,原法院前審竟以 伊未提出,認為伊行使時效抗辯權有違誠信及濫用權利,顯 然架空時效制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67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中山北路 分行負責出口押匯業務之襄理,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2月間發 生系爭押匯事件,於68年2月9日、同年3 月20日以上訴人違 規失職情節重大為由,予以停職、記2 大過免職處分,上訴 人彼時月薪為1 萬8000元。上訴人所涉系爭刑案,其後經本 院於96年8 月2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 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前案及再審事件,法院以裁 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至89年10月28日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自68年2 月28日起至84年10月28日止、自84年10 月29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薪資292萬4400元、108萬元各本 息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及再審事件 係先位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 辦法第10條第2 項、第15條、第19條暨系爭辦法第1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1567萬6315元(按月薪1 萬8000元 ,計算自68年2月28日起至98年7月1 日止之薪資,再乘上物 價指數差距2.3926倍得出)本息。而於本件係本於兩造間僱 傭契約及系爭辦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系爭薪 資調整表計算與系爭前案及再審判決之薪資差額880 萬6620 元本息。是前後兩訴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 係,即兩造間僱傭關係及系爭辦法第14條規定為據。另觀諸 上訴人在系爭前案事件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㈥狀之記載, 足見上訴人在系爭前案及再審事件所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資 之原因事實,除以月薪1 萬8000元計算之薪資外,並包括因 被上訴人薪資調整所得請求之薪資,惟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系 爭薪資調整表而不確定調整之具體金額,始以原薪資金額乘 以物價指數所增加之倍數,作為計算薪資調整金額之認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前案及再審事件係請求給付月薪1 萬8000 元部分之補發薪資,並主張應乘以貨幣貶值倍數(物價指數 差距)2.39倍後為給付,本件則係請求再給付每月逾1萬800
0 元部分之補發薪資,系爭前案及再審事件與本件為可分之 債之一部請求關係,並非同一事件云云,自非可採。再者, 上訴人在系爭前案事件之起訴狀已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提供 薪資調整資料,嗣其於101 年10月22日即取得被上訴人之中 級專員11職等15級歷年薪資調整表,則本件調整薪資部分與 系爭前案及再審事件調整薪資部分,自為系爭前案及再審判 決既判力所及。是以,本件與系爭前案及再審事件當事人相 同,訴訟標的同為兩造間僱傭關係及系爭辦法第14條規定, 原因事實均包括因被上訴人薪資調整所得請求之薪資,則本 件應為系爭前案及再審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自不得再請 求被上訴人補發自68年2 月28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之薪資 差額880 萬6620元。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系爭 辦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0 萬66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為其心 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 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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