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 訴 人 洪子棨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維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連帶給付新臺幣一千一百九十萬一千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訴外人王麗娟授權,竟於民 國106年4月24日推由上訴人洪子棨在原判決附表所示 4紙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欄偽造王麗娟之署押而背書,致伊 誤信得向王麗娟追索而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林月娥(下稱系爭 行為)。嗣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伊向王麗娟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 106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 稱另案),致伊受有未能向王麗娟追索系爭支票之損害新臺 幣(下同)1,190萬1,000元,及因另案訴訟支付之訴訟費用 11萬3,67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201萬4,674元, 並加計其中1,190萬1,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7月9日、其餘11萬3,674元自109年8月26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林月娥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借款往來已久,因被上訴 人如將借款匯入銀行帳戶,均會要求該帳戶所有人於支票背 書,當時因王麗娟不在,伊始要求洪子棨於系爭支票上簽署 王麗娟之姓名,以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已對伊聲 請支付命令獲准,並聲請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265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未因伊偽造文書行為致生其他損害;且 另案訴訟費用係被上訴人與王麗娟之訴訟結果,與伊無因果 關係,伊無庸負責。洪子棨亦以:伊是受婆婆即林月娥指示 於系爭支票上代行王麗娟之簽名背書,當時誤認林月娥已與 王麗娟針對代簽名背書一事達成共識,且伊於當晚即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王麗娟,故伊僅因家庭倫理聽從長輩 而為林月娥遂行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工具,主觀上不具共同侵 權行為故意,亦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況被上訴人自始 未取得對王麗娟之票據追索權,無權利可喪失;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應為其實際匯入王麗娟帳戶之金額,至被上訴人另案 負擔之訴訟費用,與伊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以:林月娥指示洪子棨在系爭支票背書欄簽立王麗娟之 署名,未經王麗娟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上訴人因系爭行為 經法院判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對王麗娟訴請給付票款 ,亦經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可見被上訴人收受系爭 支票前要求王麗娟須於系爭支票背書,在使王麗娟負擔保付 款責任,本即期待得憑系爭支票對王麗娟行使追索權,然因 上訴人故意偽造系爭支票背書行為,致被上訴人對於王麗娟 之票據追索權不存在,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屬 因上訴人系爭行為而受有損害。而票據追索權之目的,在於 利用背書制度,使執票人得對前手之背書人請求償還票據款 項之權利,即擴張執票人取償之範圍,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之系爭行為所受損害,應為喪失其原得向王麗娟主張追索權 之損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魏妙倫及背書人林月 娥請求給付票款1,190萬1,000元(下稱系爭票款)之支付命 令(案列臺中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1971號,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已確定,尚非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則上訴人共同所為之系爭行為,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 爭票款全部之損害。又另案因王麗娟抗辯其於系爭支票之背 書遭偽造,致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另案起 訴所付出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萬3,674 元,與上訴人之系 爭行為有因果關係。佐以上訴人於有效之票據共同為系爭行 為,本可預見被上訴人可能向王麗娟行使追索權,嗣王麗娟 知悉其被偽造系爭支票背書而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致 被上訴人為保全其權利,提起另案訴訟,堪認上訴人所為系 爭行為係屬故意,即應賠償被上訴人支出另案裁判費之損害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其上述聲明,即有理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 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 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 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所受 損害,係喪失其原得向王麗娟主張系爭支票追索權之損害, 且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魏妙倫及背 書人林月娥請求給付系爭票款部分已確定,均為原審所確定 之事實。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依該支付命令聲請臺中地 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126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一節(見一 審卷第 185頁),似未經被上訴人爭執。倘若被上訴人於該 執行事件已受償全部或部分票款,則能否謂被上訴人所受原 得向王麗娟主張追索權之損害仍為系爭票款全部?自非無進 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受償? 受償金額為何?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行為受有損害及其 求償數額多寡之判斷。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 連帶給付11萬3,674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 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足以發生此種損害者,即 為有因果關係。查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魏妙倫、背書人林月娥及 王麗娟聲請臺中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王麗娟提出異議 ,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另案訴訟以王麗娟抗辯 其於系爭支票之背書遭偽造,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王麗娟給付 系爭票款本息部分敗訴,並應負擔裁判費11萬3,674 元,有 另案判決足稽,原審因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 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 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