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石朝輝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宗寶
石承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與被上訴人石宗寶之被繼 承人石天來(民國108年4月11日死亡)為立遺囑人之105年3 月4 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實未經石天來簽名,且 其無口述遺囑能力,亦未指定訴外人李彥青、闕河逢及劉奕 成(合稱李彥青等3人,後2人合稱闕河逢等2 人)擔任見證 人,李彥青未當場筆記遺囑內容,復未宣讀及講解,不符民 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被上訴人石承鑫為 石宗寶之子,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其等否認該遺囑為無 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石天來於105年2月3 日經訴外人白丞堯律師 介紹,指定李彥青為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闕河逢等2 人為 見證人,並於同年3月4日由石天來口述遺囑內容,代筆人李 彥青筆記、宣讀、講解,經石天來、李彥青等3 人親自在系 爭遺囑上簽名,再於同年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公證人馮倉寶認證簽名真正,自屬有效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 訴,係以:石天來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依該記載障礙類 別為第4 類,核與其意識狀態、認知能力無涉,參酌證人即 系爭遺囑見聞者白丞堯律師及李彥青之證言,可認書立系爭 遺囑過程中,石天來意識清晰,且同意李彥青等3 人為見證 人,由李彥青依石天來之口述在其及闕河逢等2 人面前筆記 遺囑內容,再逐項確認、宣讀及講解其內容,石天來以點頭 、搖頭表示及口述回應,嗣經馮倉寶公證人認證系爭遺囑上 石天來及李彥青等3 人之簽名為真正,並符石天來真意。至 石天來於認證時陳稱分配與石宗寶之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及同巷00之0號房屋(下以門牌稱之)坐落之土地 均由其他子女石榮豐、石美花、石美惠及上訴人(下稱石榮 豐等4人)均分,與系爭遺囑記載00號房屋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661地號(下稱661地號)土地分配與石宗寶不符 ,然此係因公證人合併00號及00之0號房屋詢問致生混淆 ,與認證效力無涉,難認石天來不明瞭遺囑內容。綜上, 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要件,自屬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遺囑無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四、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 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 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 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真 意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 代筆遺囑之方式。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 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 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等或其他動作 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 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 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查證人李彥 青證稱:「因為他遺囑內容蠻多的,所以有先討論給我一個 內容,由我先寫好」、「因石天來財產很多,所以在做以前 ,白律師有做一份財產目錄…」、「(問:你在原審證述說 財產內容滿多的,所以有先討論好給我一個內容,是誰給你 內容?)白律師有給我一個財產目錄的內容,就是這個內容 」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3頁、原審卷第145 頁),又證人白 丞堯證稱:「我是請石承鑫與石天來先確定好想法,我再去 整理財產明細表,所以我不是直接跟石天來直接接洽」、「 (10 5年3月4日當日遺囑人如何口述他的遺囑?)因石天來 財產蠻多的,所以李彥青將各筆財產與石天來確認各筆要分 配給誰,…有時候的問法是一筆一筆跟他做確認…」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41頁),似見因石天來財產眾多,系 爭遺囑之內容係由白丞堯依石承鑫告知之內容事先撰擬,再 由李彥青就其內容詢問石天來,石天來似未告知李彥青其財 產分配方式。而證人白丞堯雖證稱:「…石天來會表示意見 ,如果不同意,就像是105年3月4日有要變更105年2月3日的 遺囑內容,石天來就會跟我們說他希望這筆要給其他的繼承 人」、「(問:105年3月4 日,在場之人有誰?請證人簡述 一下當天流程?)石天來、石承鑫、我、李彥青、劉奕成、 闕河逢,原本這天是要辦105年2月3 日所完成的代筆遺囑的
認證,但因為當天石天來的想法有改變,這份105年2月3 日 寫的這份就作廢,才在105年3月4 日重新再寫…」等語(見 原審卷第141頁、第138頁),似見石天來係105年3月4 日變 更同年2月3日之遺囑內容。惟被上訴人在原審具狀陳稱:「 105年2月3 日下午…,訴外人白丞堯律師、見證人李彥青、 闕河逢、劉奕成、被繼承人石天來及…石承鑫等六人約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要作代筆遺囑的認證,…被繼承人石天來在 公證人詢問時,表示要更改部分遺囑內容,…而未完成遺囑 之認證」(見原審卷第48頁),則石天來究係於105年2 月3 日表示要變更該日撰寫之遺囑,抑或同年3月4日始表示變更 ?石天來究有無口述遺囑意旨?顯非無疑。另依系爭遺囑認 證事件詢問筆錄記載,士林地院公證人似先後5 次與石天來 確認00號及00之0號房屋分配與石宗寶,該2筆房屋坐落之土 地(含661地號)則由石榮豐等4人各分配4分之1,石天來並 稱房屋及坐落土地分開分配係擔心子女賣掉等語(見認證卷 第38頁至第40頁),似此情形,能否認係公證人合併詢問10 號及12之1號房屋致石天來混淆?亦滋疑義。則系爭遺囑做 成之過程實情如何?石天來究有無踐行口述遺囑之法定方式 ?非無再予詳加斟酌審認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 ,徒以公證人因合併詢問00號及00之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 分配方法致生混淆,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 又上訴人在原審陳稱:石天來未向李彥青等3人口述遺囑內 容,應傳喚其餘兩名見證人闕河逢等2人到庭作證,並隔離 訊問,始有助於證明系爭遺囑有無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等 語(見原審卷第93頁、第94頁、第96頁)之真意為何?是否 聲請訊問上開證人之意?原審就此未予闡明,令上訴人為必 要聲明及陳述,即遽為其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