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彭忠義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昭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3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並持以聲請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民國99年7月8日新院燉98司執莊字第29688 號),再持該憑證向新竹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併入該院99年度司執第28737 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拍賣後,於103 年4月7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內,將系爭本票債權中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按週年利
率20%計算利息列入表2次序5 為分配(被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1500萬元本息債權不存在,暨剔除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5票款1500萬元債權本息,不得列入分配,經原法院以 106年度重上字第169 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逾本金1320萬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暨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5之票款債權逾前揭本金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102 年12月20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受不利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依證人王文焜、陳維綸之證述,被上訴人為擔保其於97年間陸續向王文焜合計借款1320萬元,乃簽發系爭本票交王文焜執有。嗣王文焜因認被上訴人已清償該借款債務,系爭本票所由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乃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本票交上訴人代為取回,堪認王文焜並非基於讓與票據權利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本票,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關於本金1320萬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剔除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5票款1320萬元債權本息,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新竹地院原定 103年5月13日就系爭分配表實施分配,嗣改定同年6月24日實施分配,前分配期日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即同年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7月3日陳報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證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四第283至287頁、第322頁、第351至 355頁),則其就本件訴訟之提起自屬適法。又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表明捨棄傳喚證人王炳漢,且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二第11、61頁),原審因依上揭事證而為認定,尚難謂為違法,其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未繼續傳喚證人王炳漢,及漏未調查王文焜如何受清償,而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