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51號
TPSV,110,台上,51,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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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羅文禹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林紫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保德信國際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康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更名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蔡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8年6月1日簽訂「壽險顧問聘任函」,又於96年1月4日簽訂外勤人員勞動契約,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壽險顧問,負責保險招攬工作,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處理其女羅允杉羅允璐、配偶于善靜、妻舅于善恆及訴外人董娟宜、李德會之保單依序共30張、48張、35張、43張、35張,大多有變換險種、減額繳清、解約、自行取消、停效或經被上訴人通知拒絕要保而取消等招攬保險異常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又99 年至101年之PTC競賽期間,被上訴人公司保單平均生效率為90%、契約撤銷率(下稱契撤率)為3.4%,上訴人於該3 年招攬之保單生效率依序僅有71%、53%、70%,契撤率依序高達11%、14%、17%,且較其歷來平均數值為差,可見上訴人招攬保險有效保單率過低、保單變換頻繁,不符合保戶及被上訴人之最佳利益,違背系爭契約及工作規則所定「需求導向的銷售及適當性」原則,且影響 PTC競賽之得分,破壞被上訴人內部競爭之公平性。另被上訴人於102年1 月間收受于善靜之要保申請,因于善靜之保額已達新臺幣2億4 千萬元上限,且對於于善靜及其女兒是否為美國公民或綠卡持有人有疑慮,乃審慎核保,於進行調查時發現上訴人有前揭招攬保險異常情況,即於同年月17日召開會議請上訴人說明,而上訴人於會後,又於同年月23日與客戶至被上訴人總公司客服部喧嘩,質疑被上訴人黑箱作業,干擾被上訴人之核保作業,違反被上訴人所制定互敬互重等行為準則,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秩序及公司信譽,且造成被上訴人管理上之困難。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2項第(7)、(9)、(12)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契約自屬合法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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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