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
上 訴 人 曾銀妹
林宣甫
陳文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徐瑋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苡軫(原名陳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陳苡軫得以優惠價格向被上訴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購車,與陳苡軫成立居間契約,由其代理伊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160萬元、170 萬元,向賓士公司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汽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曾銀妹、林宣甫、陳文平並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匯款依序274萬元、22萬3,000元、143萬7,000元,共計44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賓士公司指定帳戶。詎賓士公司竟拒絕交車予伊,伊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倘認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賓士公司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應將系爭款項如數返還予伊。陳苡軫以代購汽車為名,詐騙伊將系爭款項匯入賓士公司帳戶,且偽造伊名義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謂伊同意將系爭款項作為其向賓士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汽車之部分價金,應賠償伊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賓士公司給付曾銀妹、林宣甫、陳文平依序274 萬元、22萬3,000元、143萬7,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於更審前原審追加依民法第544 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陳苡軫為相同給付之判決(原審漏未載明上訴人追加之訴意旨;又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被上訴人賓士公司則以:伊與上訴人間無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
無從解約請求伊返還價金。陳苡軫與伊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合約),向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汽車,並以系爭款項作為部分價金,伊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陳苡軫則以:伊係受訴外人金帝固得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金帝公司)委託向賓士公司購車,與上訴人間無任何法律關係,系爭款項亦非上訴人支付,渠等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按:主文漏未諭知駁回追加之訴意旨),係以:陳苡軫係以自己名義與賓士公司簽訂系爭訂購合約,向賓士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汽車,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與陳苡軫不認識且未曾交談,證人即金帝公司業務主管陳瑋志並證稱:上訴人係伊親戚,伊請陳苡軫協助買車時,係伊提供汽車資訊給上訴人,上訴人同意購買後,伊再將上訴人欲購車訊息告知陳苡軫,由陳苡軫處理後續事宜等語,陳苡軫自無從與上訴人合意成立居間契約,並媒介其向賓士公司購買汽車。陳瑋志雖證稱:附表一所示汽車有講好要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惟其委託陳苡軫代購汽車時,不能掌控陳苡軫必以其指定者為買受人。系爭款項以上訴人名義匯入賓士公司帳戶時,其匯款申請單雖載有「C200、GLK、B180(按:即附表一所示汽車型號)共三台440萬」,惟陳苡軫與賓士公司未持有該匯款單,不知其內容;賓士公司係因陳苡軫提出系爭聲明書及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經確認後,始本於系爭訂購合約收受系爭款項為價金,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汽車予陳苡軫,足認陳苡軫未代理上訴人與賓士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聲明書上訴人之簽名經鑑定非渠等本人筆跡,陳苡軫因處理本件購車事宜涉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該判決認定之陳苡軫犯罪事實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情節並不相同,難據之認上訴人與賓士公司曾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與賓士公司既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從解除契約請求賓士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又系爭款項匯予賓士公司時,匯款名義人固為上訴人,惟匯款之資金實際來自陳瑋志之父母即訴外人陳中行、黃彩屏之銀行帳戶,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曾給付黃彩屏共212 萬元現金,雖與黃彩屏帳戶存款資料一致,不能認為有實際出資。參以陳苡軫於系爭刑案供稱:當初請伊買車的人是金帝公司的陳瑋志,上訴人只是金帝公司的人頭;陳瑋志於該刑案證稱:依金帝公司與陳苡軫合作的模式,向賓士公司購車名義人有時是陳苡軫,有時是陳苡軫或伊找的名義買主,買到車後再由金帝公司轉賣賺錢等語。足認不論是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汽車,實際購買人均為金帝公司,上訴人僅為名義購車人,並不因賓士公司受領系爭款項而受損害,自不得請求賓士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渠等與陳苡軫間存在協助購車或委任契約,且系爭款項既由黃彩屏、陳中行支付,上訴人未受損害,自不得請求陳苡軫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故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賓士公司給付曾銀妹、林宣甫、陳文平依序274萬元、22萬3,000元、143萬7,000 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苡軫對渠等為相同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匯款名義人通常即為付款人及所匯款項之所有人。證人陳瑋志於事實審證稱:上訴人係伊親戚,經由陳苡軫向賓士公司買車,並請我們協助處理匯款,因為要買車的人是上訴人,伊有要求陳苡軫將車子直接過戶給上訴人,陳苡軫說要過戶給誰,就以誰的名字匯款,伊母親黃彩屏就以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款項匯入賓士公司帳戶,匯出帳戶雖非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有先交付金錢,上訴人就是資金所有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7頁以下)。原審亦認上訴人主張渠等曾給付黃彩屏現金共212 萬元,與黃彩屏帳戶存款資料一致;系爭款項係陳苡軫偽造上訴人名義之系爭聲明書,以上訴人名義匯予賓士公司。果爾,能否謂上訴人未實際購車且系爭款項非其所有,即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陳苡軫於系爭刑案之辯詞及陳瑋志就金帝公司與陳苡軫間一般購車業務之概述,認系爭款項非上訴人支付,渠等未受有損害,已有可議。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款項係以上訴人名義匯付,其匯款申請單載有「C200、GLK、B180共三台440萬」;上訴人與賓士公司未成立以附表一所示汽車為標的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記載:「陳詩婷向貴公司購買B180(E200T、C200A)車,並經其授意以本人名義將交易價款新台幣$1437,000(2740,000、223,000) 元匯入貴公司指定帳戶,作為其向貴公司新購車輛之部份車款」(即附表二契約)之聲明書,係陳苡軫偽造,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係為自己向賓士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汽車之目的匯付系爭款項,倘伊與賓士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存在,賓士公司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見原審上字卷㈠ 第137頁以下,原審上更一字卷第65頁以下),是否毫無可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查,遽謂上訴人未匯付系爭款項予賓士公司,渠等未受有損害,進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並屬速斷。原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既有可議,應予廢棄發回,關於備位之訴之裁判即屬無可維持,應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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