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335號
TPSV,110,台上,2335,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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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反請求主張: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業經判決准予離婚確定,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8 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時之婚後剩餘財產為新臺幣(未載幣別者,下同)8172萬744元;伊則為74萬3744元,差額半數為4048萬8500 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12萬9765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反請求,業受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於基準日之財產,經扣除負債515萬6096 元、婚前財產4498萬2568元及無償取得財產2984萬840 元後,為負5924萬5216元,應以零元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又伊於102年11月27日訴請離婚,被上訴人遲至105年6 月始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已逾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無非以:兩造於94年7月31 日結婚,上訴人於基準日訴請離婚,經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僅有存款74萬3744元,無債務;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存款248萬1415元、股票及投資270萬380 元、債權1700萬元、保單82萬1479元,合計2300萬3274元;另積欠訴外人丙○○200萬元、丁○○315萬6096元借款債務。至上訴人主張其婚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之存款1136萬6378元、147萬6600元,於基準日僅餘179萬4566元、23萬5898元及外幣美金687.36元,無從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另上訴人不能證明婚前持有○○公司股票142萬5259股、父母贈與信託股票孳息2984萬840元,於基準日仍存在,且未舉證證明上開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財產於婚後購置(轉換)婚後財產,均不生扣



除問題。準此,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有74萬3744元,上訴人為2300萬3274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12萬9765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基準日積欠丙○○200萬元、丁○○315萬6096元借款債務,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但原審在計算上訴人剩餘財產時,卻未扣減此債務,已有不當。另上訴人婚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之存款1136萬6378元、147萬6600元,於基準日仍存有179萬4566元、23萬5898元,既為原審所認定,倘上訴人就該婚前之存款未曾花用迨盡,則其於基準日所剩餘之前揭存款,能否謂非係婚前財產所剩餘,而應列為婚前財產,並自現存婚後財產予以扣除?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逕以其無從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應推定為婚後財產為由,不自現存婚後財產扣除,自嫌速斷。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姻中並無正式工作,對於家庭收入幾無貢獻,家事勞動等庶務幾由上訴人僱請傭人處理,故被上訴人無以家事勞動作為家庭貢獻情形,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14頁反面),此攸關應否調整兩造分配剩餘財產之比例,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毫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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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