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196號
TPSV,110,台上,2196,20220804,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上 訴 人 劉秋蘭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紹堂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
字第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新北地院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5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判決之基礎,認定伊與該事件共同被告張宏麒共同以土地投資案詐騙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判命伊與張宏麒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 億元本息(下稱原確定判決)。伊非系爭刑事判決被告,且被上訴人對伊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亦經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05 年度偵字第5240、52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105 年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發回續查,高雄地檢仍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72、73號、106年度偵字第213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106 年不起訴處分);伊被訴背信等案件,亦經高雄地檢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7、118 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下稱106 年處分),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可證,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已變更,且系爭處分書屬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系爭處分書及如附表編號4至12 所示證物(下稱系爭證物),足以證明伊亦為張宏麒詐騙案之受害者,並無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等情,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係本於自行調查證據結果而判斷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張宏麒共同為詐騙伊之侵權行為,非以系爭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上訴人所提系爭證物,或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或為上訴人所知悉,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



造間系爭事件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及張宏麒共同以土地投資案詐騙被上訴人,命上訴人與張宏麒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 億元本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上訴人經高雄地檢105 年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高雄高分檢發回續查,高雄地檢仍為106 年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被訴背信等案件,經高雄地檢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106 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不同之再審理由,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上訴人於108年5月13日收受高雄地檢106年不起訴處分,其於108年6月1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惟如附表編號2、3所示處分書依序於106年2月21日、同年1月23 日作成,上訴人於收受各該處分書送達時已知悉其內容,其遲至108年6月11日執此為再審事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上訴人於二審程序追加提出如附表編號4至12 所示證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中如編號7、9、10所示證物,上訴人係於原審將所調高雄地檢偵查卷宗資料於109年2月5日影印附卷始知悉,其於同年2月19日提出,未逾30日不變期間。惟上訴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其於該事件106年12月20日、107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已知如附表編號4、6所示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證人之證言內容;如附表編號5、8、11、12所示102 年12月間至103年12月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之LINE 對話紀錄,為上訴人對話時已知,其遲至109年2月19日始提出上開證物,據為再審事由,均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其適用。倘前訴訟係依自行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原確定判決係斟酌證人黃子倩、黃素梅李茂實鄭涂碧梅於系爭事件到庭所為證言等自行調查證據結果,認定102年12 月間係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等投資人接觸、洽談新北市新店區土地投資案,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3億元後,上訴人始於103年1 月底以新店土地無法過戶為由,告以改投資中和土地,並強調已找到買主,及說明買受價格、獲利金額,及送件至地政機關時間等土地投資進行程度及具體內容,非僅單純傳達土地投資訊息,其與張宏麒以土地投資案詐騙被上訴人交付款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 億元本息。原確定判決並非以系爭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上訴人以其經高雄地檢續行偵查仍為106 年不起訴處分,原確定判決所據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基礎已變更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新北地院係於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6月15日為原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1所示高雄地檢106年不起訴處分係於108年4月29 日作成,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自無所謂發現可言,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如附表編號7、9、10所示張宏麒、被上訴人在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符。故上訴人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而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上訴人在第一審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即為上訴人主張由此條款所生之形成權,至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證物,僅為支持其再審理由所為之主張。而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對高雄地檢105年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伊於108年5月13日收受高雄地檢106年不起訴處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於同年6月1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審復認上訴人於108年5月13日收受高雄地檢106年不起訴處分,其於同年6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則上訴人提出支持其再審理由所主張之如附表所示系爭證物,自屬其依該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此部分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如附表編號4至12 所示證物,係不同之再審事由,且其提出如附表編號2至6、8、11、12 所示證物已逾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