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
上 訴 人 張仕權
張富凱
張麗容
張智豪
張湘宜
張瑞舫
張菀儒
張明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滄田
蔡春頻(原名張蔡春頻)
黃立堂(原名黃揮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
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202之85、202之86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黃立堂分別向訴外人林 垂芳(民國101年5月4日死亡)及林垂凱(已死亡,下與林 垂芳合稱林垂芳等人)之繼承人買受取得同段202之14、202 之43地號土地(下稱14、43地號土地),連同其他65筆土地 共67筆(下稱系爭67筆土地)於101年2月10 日合併登記為 同段202地號(下稱合併後202地號)土地,嗣分割出系爭土 地。伊之被繼承人張金玉(101年2月8日死亡)承租林垂芳 等人所有之14、43地號土地建有同區○○路000巷6號及19 號房屋,就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 定之優先承買權,並為伊等所繼承,系爭67筆土地先後於99 年7月7日及100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黃立堂, 合併後202地號土地於104年10月2日、19日設定如原判決附 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下分稱甲、 乙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黃立堂於同年12月18日將系 爭土地移轉與蔡春頻,被上訴人張滄田則取得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80號裁定(下稱系
爭拍抵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 433 9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對於黃立堂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均不存在,伊自得基於優先承買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及 塗銷抵押權登記、撤銷執行程序。並於原審追加黃立堂、蔡 春頻為被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2項、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求為確認張滄田就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 張滄田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土地 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人, 倘該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經拍定者,執行法院將通知 其優先承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不影響其權益,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又優先承 買權僅有相對物權效力,對該優先承買標的無直接支配效力 ,上訴人逕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均無依據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張金玉承租林垂芳等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林垂芳及林垂凱之繼承人即訴外 人林欣蒂等10人未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 規定 通知其等優先承購,即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7月及100年8 月 將之移轉與黃立堂,其前請求林垂芳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靜 惠等3人及林欣蒂等10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與黃立堂99年7 月7 日、100年8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樣條件之書面買賣契 約,並移轉土地所有權,經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審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固有各該民 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惟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 條之2 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係屬於先買特權,僅有相對物權效 力,無直接支配物之權利,需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移轉 所有權之後,優先承買權人始能成為所有權人,且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優先承買權人辦理登記後,始得主張不動產所 有權之對世效力。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蔡春頻之財產,在依 法律程序塗銷蔡春頻所有權登記前,仍不得否認該登記效力 ,系爭土地仍為蔡春頻之財產,上訴人無排除侵害及強制執 行之權利,其優先承買權之私法上地位不因系爭抵押權有不 安之狀態,上訴人請求確認張滄田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 ,難認具有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雖有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 權,然尚未取得所有權,無從以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民法第76
7 條規定排除侵害等權利。優先承買權僅有相對物權效力, 上訴人對優先承買標的即系爭土地並無支配權能,尚不得逕 依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權利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 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 權利。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 項規定之 基地租賃優先承買權(購買權),倘出賣人未依規定通知權 利人,即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或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固不 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不因出賣人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而受 影響,惟在優先承買權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優先承 買標的物所有權之前,仍未具備直接支配物之權利與對世效 力,無從排除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及行使民法 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系爭土地 於104年12月18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立堂移轉登記與蔡春頻 ,現該土地登記為蔡春頻所有,張滄田以系爭拍抵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原審所認定,是上訴 人主張之出賣人(林欣蒂等10人)、林垂芳及其繼承人即林 靜惠等3 人、買受人黃立堂,均無移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 處分權能,優先承買權復無支配標的物之物權性,原審因而 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 欠缺確認利益,且上訴人無從基於優先承買權(購買權)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為其不 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