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高紹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朝棟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優惠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勞上
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68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9 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左大腿外傷截肢,經認定屬職業災害傷病中度身心殘障。上訴人雖於107年8月2日依被上訴人訂定之人事管理制度第6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申請於同年10月31 日優惠退休,惟系爭規定之目的在活化被上訴人人力資源及降低員工
高齡化衝擊,且申請優惠離退,應經被上訴人核可。而上訴人係42年11月3日生,屆滿65歲退休日期為107年12月1 日,被上訴人以其在系爭事故後已調整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上訴人數十年來工作狀況並無異常,其遲至107年8月2日始申請於同年10月31 日優惠退休,距其屆齡退休相差僅約1 個月,難謂符合優惠離退之原意為由,不予核可,自屬正當。上訴人依「自請優惠離退給與標準及給付方式」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優惠結算退休金、慰問金,於法無據。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款規定、人事管理制度第14條第2 項規定及被上訴人職災補償慣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義肢費云云。惟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先後4次補助義肢費予上訴人,其於107年5月16 日收受上訴人申請簽文後,經專業醫師評估上訴人甫於105 年更換新義肢,仍在正常使用期間內,認目前並無換裝義肢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依人事管理制度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負擔之範圍僅限於從業人員因職業災害,至保險機構之醫院或其特約醫院須付費治療所生之醫藥費,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義肢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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