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陳○○
莊○甲
莊○乙
莊○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李○○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
法定代理人 李○○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陳○○請求上訴人李○○、被上訴人莊○○連帶返還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六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九股及請求上訴人李○○再給付新臺幣七百六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元本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陳○○、莊○甲、莊○乙、莊○丙請求上訴人李○○、被上訴人莊○○連帶返還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六十九萬五千零二十股之上訴;㈢駁回上訴人李○○對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新臺幣八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莊○甲、莊○乙、莊○丙(下合稱陳○○等4人)主張:莊○戊(民國104年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莊○丙為其監護人,108年7月16日死亡)與陳○○為夫妻(下稱莊○戊夫婦),育有莊○甲、莊○乙、莊○丙及莊○丁(101年12月5日因車禍受傷死亡),上訴人李○○、被上訴人莊○○(下合稱李○○等 2人)分別為莊○丁之妻、女。莊○戊夫婦原與莊○丁及李○○等 2人同住。李○○利用其為莊○戊夫婦保管存摺、印章之機會,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四所示97年至101年2月間,在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下稱申報委任書)上盜蓋莊○戊夫婦印章,分別將莊○戊、陳○○所有之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冠公司)股份69萬5,020股、69萬5,299股(下合稱系爭高冠公司股份)贈與莊○丁,莊○丁死亡後由李○○等 2人繼承取得。李○○另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擅自陳○○於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陳○○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取款,轉匯、使用情形如附表二、三「去向」欄所示,扣除李○○事後返還部分,如附表二、三所示取款項各餘新臺幣(下同) 1,372萬3,940元、 196萬元未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㈠李○○給付陳○○1,568萬3,940元(1,372萬3,940元+1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等2人連帶返還高冠公司股份69萬5,020股予莊○戊全體繼承人即陳○○等4人、莊○○公同共有;㈢李○○等2人連帶返還高冠公司股份 69萬5,299股予陳○○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李○○等 2人則以:莊○戊自97年間起因身體狀況無法續任高冠公司董事,乃逐年將系爭高冠公司股份贈與莊○丁,李○○係出於莊○戊之指示辦理股份贈與手續,並無不法,且莊○戊夫婦遲至105年6月始提起本訴,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 2年請求時效。莊○戊夫婦將銀行存摺、印章交予李○○保管,李○○提款、轉帳,均係受莊○戊夫婦或莊○丁指示辦理,李○○未盜蓋印章,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命李○○給付 800萬元本息及駁回陳○○等 4人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係以:查莊○戊與陳○○為夫妻,育有莊○甲、莊○乙、莊○丙、莊○丁 4子,李○○、莊○○(00年0月0日出生)分別為莊○丁之妻、女,莊○戊夫婦原與莊○丁、李○○等 2人同住,此期間陳○○將其與莊○戊之存摺、印章均交予李○○保管。莊○丁、莊○戊依序於101年12月5日、108年7月16日死亡,莊○丁之繼承人為李○○等2人,莊○戊之繼承人則為陳○○等4人與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李○○曾於附表一、四所示之時間,持莊○戊夫婦之印章,在申報委任書上用印,將莊○戊夫婦所有系爭高冠公司股份贈與莊○丁,附表一編號6所示股份14萬6,872股、附表四編號6所示股份14萬6,683股,尚未過戶至莊○丁名下,其餘附表一、四各編號股份均已過戶至莊○丁名下,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及申報委任書、持股明細、股東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陳○○等 4人請求返還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尚未過戶莊○丁名下之高冠公司股份,尚非有據。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陳○○等4人不爭執附表一、四編號1至5 所示高冠公司股份贈與手續申報委任書上「莊○戊」、「陳○○」印文為真正,其等主張莊○戊夫婦之印章遭李○○盜用,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莊○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47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依該裁
定之記載,莊○戊巴金森氏症病史超過10年, 100年間僅為輕度障礙, 101年以後病情始轉趨嚴重,有前開裁定可憑。佐諸證人即證券公司營業員蔡○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與莊○戊接洽之情節,足信莊○戊於 100年間非無意思能力,得為有效之授權行為。參以證人陳○華(陳○○之妹、高冠公司創始股東)證稱:莊○丁原擔任高冠公司董事,斯時家族有意讓莊○丁接手等情,益徵莊○戊夫婦確有贈與系爭高冠公司股份予莊○丁之動機。況莊○戊夫婦名下仍餘部分高冠公司股份,其等於97年以後收受高冠公司所寄股利分派通知,即可知悉所持部分股份逐步遭轉讓,倘其等無贈與股份予莊○丁之意,實無可能拖延至 104年間莊○戊受監護宣告後,始於105年6月間由其監護人莊○丙對李○○等2人提起本訴。李○○辯稱莊○戊夫婦授權其將附表一、四編號1至5所示高冠公司股份贈與莊○丁,自堪信實。李○○等2人於莊○丁死後繼承前開高冠公司股份,非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又查李○○於100年11月7日自陳○○國泰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200萬元,並代理莊○丁將所提領之 500萬元匯款(貸與)予訴外人吳○毅,吳○毅並證稱該 500萬元係伊向莊○丁所借。吳○毅於101年7月6日匯還1,000萬元至莊○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松山分行帳戶;同年10月26日莊○丁自前開帳戶匯款 830萬元至其開立之合庫南屯分行帳戶,再於同年12月10日自該帳戶轉匯同額款項至李○○帳戶,有相關取款憑條、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另李○○於 101年8月9日自陳○○國泰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示500萬元後,同日將其中436萬6,060元用於支付其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間所訂保險契約(李○○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莊○丁為受益人)之保險費,李○○於同年 9月12日撤銷上開保險契約,國泰人壽已返還前開保險費予李○○,亦有李○○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足稽。陳○○原委託莊○丁處理財產事務,莊○丁再指示李○○為前揭提領、付款。莊○丁於101年12月5日死亡後,兩人間委任關係終止,李○○就附表二編號1 (第4列)所示300萬元及編號4所示500萬元,並無繼續保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有據。至附表二其餘款項合計1,009萬元(不含附表二編號1 於100年11月7日領取之300萬元、編號4之500萬元)、附表三之196萬元(下稱系爭1,205萬元)部分,陳○○不爭執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章均為真正,應由其就李○○未經授權盜蓋印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開款項均係匯至莊○丁帳戶,或以莊○丁名義投資第三人或貸與第三人,足徵李○○辯稱提款、轉帳均出於莊○丁之指示,尚非虛言。佐諸陳○○原與莊○丁一家同住,長期將印章、存摺託付李○○保管,陳○華並證稱家人都很信任李○○,很多事都讓其跑腿等
語,及附表二編號3 款項存入莊○丁帳戶後,係用於支付莊○丁為被保險人、陳○○為受益人之保單,足見陳○○對莊○丁、李○○夫婦相當信任,系爭1,205萬元均係其等2人依陳○○指示或經其同意後支用。陳○○以系爭1,205萬元中尚餘 768萬3,940元未經清償,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返還,自屬無據。從而,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給付800 萬元本息,洵屬有據,陳○○等4人請求李○○等2人連帶返還系爭高冠公司股份,陳○○請求李○○再給付768萬3,940元本息,則非可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以實體法上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屬訴之客觀合併,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一部或全部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訴訟標的為審判,必待其請求全部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查陳○○等 4人於事實審係主張: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民法第 767條)、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4條)、不當得利等(民法第179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見一審卷二第134頁反面),原審僅以陳○○等 4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即就陳○○等4人請求李○○等2人返還附表一所示高冠公司股份69萬5,020股;陳○○請求李○○等2人返還附表四所示高冠公司股份69萬5,299股,及請求李○○再給付 768萬3,940元(1,568萬3,940元- 800萬元)本息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就陳○○等 4人得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則恝置未論,已於法有違。次按 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股份之轉讓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係就記名股票轉讓對抗公司之要件而為之規定,並非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查高冠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股票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依法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編號填發之」(見外放高冠公司登記卷一),似見高冠公司依其章程規定應發行股票。究高冠公司有無依章程發行記名或無記名股票?李○○是否以陳○○、莊○戊名義將高冠公司股票背書、交付轉讓予莊○丁?原審未詳調查,遽以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股份,已過戶在股東名簿記載為莊○丁所有,及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股份尚未過戶記載於股東名簿,逕認莊○丁已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股份,尚未取得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股份,亦有可議。又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是委任契約受任人所受任處理者,自應為委任人之事務。原審既認陳○○於莊○丁生前有財產
委託之委任關係,則莊○丁基此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應為陳○○之事務,而原審謂:李○○於100年11月7日自陳○○國泰帳戶取款300萬元後,以莊○丁名義借款予吳○毅,及於101年8月9日再自該帳戶提領500萬元,將其中 436萬6,060元給付於國泰人壽,用以繳納李○○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莊○丁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保險費,均出於莊○丁之指示(見原判決第17至19頁)。依此情形,李○○按莊○丁指示,自陳○○國泰帳戶領取上揭款項後,所處理者似為莊○丁夫婦之事務,而非陳○○之事務。則能否謂莊○丁處理上開事務係出於陳○○之委任?自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遽就上開部分為不利李○○之判決,並有未合。陳○○等 4人、李○○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陳○○等 4人聲明請求李○○等 2人連帶「返還」系爭高冠公司股份,其真意究係請求李○○等2人「移轉」其等2人已取得之系爭高冠公司股份權利?抑或僅請求李○○等2人「交付」其等2人占有之高冠公司股票?尚非明瞭。案經發回,宜闡明令陳○○等 4人為敘明、補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陳○○等 4人、李○○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