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
聲 明 人 邱秀慧
上列聲明人因上訴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王志良等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聲
明承受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人以:上訴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 公司)負責人即臨時管理人楊凱吉律師,前於民國 109年12 月16日召集寶興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就改選監察人之第1 次決議結果,伊雖與王旭玲為同票數 ,惟王旭玲嗣已同意擔任董事,失去擔任監察人之資格,自 應由伊擔任寶興公司之監察人。且寶興公司之股東王金城亦 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以書面請求伊代表寶興公司進行對 原負責人王謝明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本件訴訟(本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因王謝明珠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 董事王志良、王旭玲、王照櫻、王旭貞、王金城承受訴訟, 則本件既屬寶興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 定,即應由伊代表寶興公司,爰聲明承受寶興公司之本件訴 訟。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因監事任職屆滿而改選之監察人,雖不以經 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惟仍須「就任」始得以 監察人之資格執行職務,此觀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前段規定 自明。本件依聲明人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載, 該次會議就監察人之第1 次投票選舉結果,聲明人與股東王 旭玲票數相同,且王旭玲同時當選董事,其經主席徵詢亦表 示不願意直接擔任董事,而放棄監察人,主席依多數股東意 見裁決就監察人選舉進行第2 次投票後,王旭玲為最高票, 即作成由王旭玲當選監察人之決議(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 ),則該次會議並未決議由聲明人當選監察人,尚難因聲明 人另提出王旭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外再行出具願任董事之同 意書(見本院卷第262頁),或嗣後該次股東臨時會第2次投 票之改選監察人決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9號 判決撤銷,即認為應由聲明人當選為監察人。況聲明人亦未 證明其於本院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就任,難認其已得執行寶興 公司之監察人職務,則其依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規定, 具狀聲明承受寶興公司之本件訴訟,自非有據,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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