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徐書培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 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應記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 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該項聲請,檢察官以 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法院組織法 第51條之4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最高法院 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其於聲請時仍然繫屬於最高法院,且 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此觀該條項規定「各庭審理案件期間 」即明。因此倘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最高法院,或雖曾繫屬於 最高法院,然嗣經審結脫離繫屬,自不得提出聲請大法庭裁 判。若其仍提出聲請,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二、本件聲請人徐書培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 然聲請人目前並無書狀列載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73號)繫屬於本院尚未審結,揆之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