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95號
抗 告 人 高金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
年6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 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 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再我國刑事再審制度以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 誤」為其規範之核心,主要藉新事實及新證據為聲請要件, 兼顧法治國原則下對立之法律確定與安定性、真實與正義之 保障。因此,即便明顯之法律適用錯誤,並非再審客體,甚 至違反證據取得或使用之禁止,亦無從為再審所問。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因認其各項所述之違法違憲之情形 ,符合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三、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雖執前開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項第6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然抗告人於本件聲請 前,即以告訴人A 女(姓名詳卷)為非自願之不實陳述及證 人賴東來、蕭彩霞、謝○文(A 女男友,名字詳卷)未依法 與抗告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上開理由㈠⒈至⒊部分)之 同一事實原因,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就其所述 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10 年度侵聲再字第50號裁 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抗告人復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 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自非合
法。
(二)抗告人另以證人鐘濠聲、杜聰明未依法與抗告人進行交互詰 問程序(上開理由㈠⒊部分)等語。然此2 人證言之待證 事項為何,如何足為新事實、新證據,抗告人並未敘明,形 式上抗告人乃爭執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抗告人所述未製作 抗告人警詢筆錄而起訴、審判等情(上開理由㈠⒋部分) ,既與原判決卷內98 年度偵字第24011號卷第4至6頁抗告人 警詢筆錄資料不符,且依原判決之卷宗資料,抗告人確係經 檢察官訊問後起訴,此部分不具動搖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確定 性,甚至抗告人亦係以審判違法指摘。依上揭意旨,均非合 法聲請再審原因。
(三)綜上所述,本件之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部分僅就原判 決之法律適用爭執,仍未能提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新事 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要件不 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主張:原判決第一審固已傳喚賴東來到庭作證,但 庭訊只問賴東來是否看到謝○文被抗告人毆打、罰跪,沒問 到10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原判決第一審固曾傳喚蕭彩霞作 證,但蕭彩霞因車禍未出庭,此後即未再傳訊;鐘濠聲、杜 聰明能證明抗告人被訴原判決犯行,係因其毆打謝○文而遭 誣告陷害;抗告人從未製作過警詢筆錄,卷內抗告人之警詢 筆錄絕對是偽造的等語。
五、惟查:抗告人所爭執原判決就賴東來、蕭彩霞、鐘濠聲、杜 聰明有未依法與其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之違法,及抗告人確係 經檢察官訊問後起訴等情,如何不能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均經原裁定詳敘理由如上。抗告意旨猶執原裁定已明白論 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與再審無關之量刑等事項任意指 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