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抗 告 人 張鴻寶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
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4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 項,關於以新證據 聲請再審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要件,增訂 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 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 ,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 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鴻寶(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 件,對於原審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確定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 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三、原裁定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張素華、楊淑雯(原 名楊紫茵)、張鴻訓、張鴻音(已歿)、葉秀卿、張鴻洲之 供述,錦星綢線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影本、錦星公司民國76年11月 6日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變 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影本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 論斷抗告人有偽造文書犯行之依據及理由甚詳。而抗告人所 主張被訴偽造文書係被強行入罪、抗告人未保管錦星公司四 位股東之印章及公司大小印鑑章、張鴻洲以公司印鑑章蓋於 提款單時其不在場、其無負責人之實權,不可能偽造文書、 其係遭誣告栽贓、而其增資乃為出口用途,並未使告訴人受 損等情,純係主觀表述,與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並不相符 。
㈡、抗告人執為新證據之上訴書、證人張鴻洲、張素華、何美蓮
、張鴻訓證言筆錄或摘錄、張啟東掃墓時之傳聞記述、入出 境日期證明書、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請款簽辦單、支票、 股東同意書、新莊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條、彰化商業銀行活 期存款取款憑條、營利事業登記證、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 一通運有限公司貨櫃拖車派車表、送貨單、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7 年10月23日函、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1 月18日函、各判決書及不 起訴處分書節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通緝案件移送書等 件,前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108 年度聲再 字第257 號等裁定,以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並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1160號駁回抗告確定在 案,是抗告人以前開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於法自有 未合,而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聲請。㈢、抗告人提出之錦星公司於89年12月30日向臺北縣政府工業課 函詢信函、進源公司便箋及「張鴻音今於地獄第3 殿受刮舌 之刑之轉述」等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另就聲請 傳喚證人張鴻洲、張素華、張義忠、張儷曄、張鴻音、楊淑 雯等人,原裁定就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之要 件不合,而無調查之必要,亦記明其論據。因認此部分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原裁定經核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何以無與告訴 人等對質之必要,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提出本件誣告之鐵證不 予置理,原裁定採用應拋棄之自由心證,無視本件為誣告之 冤案等語。係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 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俱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 令,均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