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921號
TPSM,111,台抗,921,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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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21號
再 抗告 人 劉續鳴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31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再抗告人劉續鳴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附表,或僅記 載其編號序)1 至11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第一 審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為正當,而定刑為 有期徒刑8年7月,固非無見。
㈡然綜觀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事實,犯罪之時間甚近,均擔任 提款「車手」,且係參與「智哥」、「楊桃」等成年男子所 屬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屬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若科以過高之執行刑 ,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且再抗告人於偵、審中大多自白犯罪,依其犯後態度所 呈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甚為嚴重。第一審裁定之前述定刑, 已近重大犯罪之刑度,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相契合,故予撤銷。
㈢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 種類、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之刑事政策,經整體評價後,改定刑為有期徒刑 7 年2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本案詐欺,係屬同一行為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卻被分別起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若定刑過高,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再抗告人 所生之痛苦則遞增而不利於復歸社會。且觀諸實務上相類之 案例,可知原裁定之定刑仍屬過重,過度侵害再抗告人之人 身自由,而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其總和刑期為有期 徒刑49年1月;其中編號1至6、編號7至9 、編號10、11各罪 ,曾經法院分別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及1 年10月 ,合計為8 年10月。原裁定審酌上情後,在再抗告人所犯各



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7)以上, 各罪宣告刑總和刑期49年1月,及曾經法院定刑之刑期總和8 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 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再抗告意旨就屬於原審裁 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又他案之定 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 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舉實 務上他案定刑之案例,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認為有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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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