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657號
TPSM,111,台抗,657,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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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57號
抗 告 人 黃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駁回再審之更審裁定(110 年度聲再更
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志豪對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上訴 字第67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 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雖以證 人翁騏榛證述不實、其並未帶酒瓶去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被害人黃盡忠之病歷記 載並不確實等為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執此聲請再審,業經 原審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其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至抗告人以證人黃孟 雯為新證據,並聲請傳喚黃孟雯部分,乃依憑其片面、主觀 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在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 證據,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部 分為無從補正之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 。已說明駁回之依據及理由,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審判長法官吳進寶曾參與原判決之 審判(擔任審判長),依司法院釋字第178、256號解釋,應 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三、惟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 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 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 號解釋參照)。再審案件參與原 確定判決之法官,固不在該款應自行迴避之列。然司法院釋 字第256 號解釋認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關於法官應 自行迴避之規定(解釋時原規定:「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嗣經修正為:「法官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乃在使法官不 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



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 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 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 。該號解釋雖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而為解釋 ,然刑事訴訟對於審判公平性及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並不 亞於民事訴訟。本於法律體系的一貫性,對於刑事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亦應自 行迴避,以確保人民受公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 訴訟權益。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
(二)關於再審案件迴避之次數,司法院釋字第256 號解釋認為 :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 嗣經移列至第19條第6款)意旨,其迴避以1次為限。基於同 一考量,因各法院員額有限,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 ,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之迴避,亦以1 次 為限。又再審案件之迴避,既是為了確保人民受公平法院依 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訴訟權益,則當其等首次對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時,當可合理期待不會再由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 官審理再審案件,以落實裁判之公平性。從而,於再審案件 中,關於迴避次數「以1 次為限」之解釋,係指聲請人「首 次」聲請再審時,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該次聲請案件中 ,均應迴避(獨任案件為獨任法官;合議案件則為全體合議 庭法官)。至於該首次聲請再審案件經裁判後,參與該確定 判決之法官既已依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之意旨迴避1次, 則於聲請人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時,自無庸自行迴避。(三)依卷內資料所示,抗告人已多次就原判決聲請再審(如原 審104年度聲再字第52號、第138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49號 、第131號;106年度聲再字第88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5號 、109 年度聲再字第151 號)。本件既非抗告人就原判決首 次聲請再審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曾參與原判決之法官並無 庸自行迴避,其參與本件裁判,自無違法可言。從而,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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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