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102號
TPSM,111,台抗,1102,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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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
抗 告 人 許世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
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許世昌(下簡稱抗告人)所犯 如其附表(下簡稱附表,惟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犯罪日期 欄應更正為「106.01.04 前某日」;又確定判決欄內所載本 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 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程序判決,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 應更正如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所示2 罪,先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 在案,且均合於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抗告人請求由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總刑 期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下,並經考量抗告人之犯罪類型、動機 、行為態樣、各罪間之關連、侵害法益種類、所犯各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應受非難之程度 等為整體評價,及原審法院以書面通知抗告人就上開定應執 行刑案件,得具狀陳述意見,經抗告人表示:「有意見,其 因家庭生計問題,若入監服刑將面臨家人無人扶養、家庭經 濟斷炊,並致家庭支離破碎、財務破產等情,故請給予本人 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或得以緩起訴、緩刑、公益捐款或行 政裁罰等方式代替入監服刑,且願意繳回不法所得」等語而 為衡酌,依限制加重原則而為裁量,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 (放火燒燬其他物 件罪)部分,係因斯時其與配偶產生口角,欲作勢放火燒燬 其所有之機車,原僅為使其配偶感到緊張而虛張聲勢,惟竟 失火燒燬前開機車,其係失手導致上開犯行,並非出於故意 犯罪之目的,故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編號2 (非公務員對 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係因其經由他人介紹 得知如有航海經驗之人,可以支付小額費用取得船舶駕駛執 照,案發當時主觀上實不知前開行為已屬違法,亦不知同案 被告宋立恒為公務員,故其犯罪情節亦屬輕微,且其為第一 波被調查掃蕩之對象(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 第二波被掃蕩之對象,無論彼等是直接行賄公務員宋立恒或 是透過他人行賄公務員宋立恒,前開人員均僅被處以緩起訴 處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077、 33778 號緩起訴處分書,其中被告湯麗玉亦係直接對公務員 宋立恒行賄,惟其獲緩起訴處分),故抗告人認上開判決不 公;又抗告人家庭生活負擔龐大,除家中有妻小、雙親須扶 養,及罹患兩種癌症之父親看診治療須其親自接送、照料生 活起居外,其兒子日前亦因嚴重車禍,致領有重大傷病證明 ,目前仍在家休養中,無法工作,全家生活開銷需由其全部 擔負處理,是請撤銷刑期過長、過苛之原裁定,從輕更為有 利之裁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本非定執 行刑裁定所得變動之事項,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續事爭執,並對原 裁定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 砌詞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尚 請本院從輕另為妥適之裁定,以利自新云云,本院無從併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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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