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098號
TPSM,111,台抗,1098,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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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98號
抗 告 人 潘翔富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7月2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139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翔富(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共31罪,經分別判刑確定而合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刑處分及不 得易刑處分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抗告人 所犯上述31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抗告 人所犯上述31罪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月)以 上,及各徒刑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4月)以下,以及抗 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共8罪及編號9至14所示共20 罪,前經法院分別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 1 年9 月及2年,加計如其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3罪之宣告刑即 有期徒刑5月、4月及1年1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在不違 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下為有期徒刑5年7月,並審酌 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刑罰 邊際效應遞減及其復歸社會可能性,以及抗告人犯各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經整體非難評價,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 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其所犯數罪均係相同之犯罪類型,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參酌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關於定應執行刑 所裁量之刑度,均給予相當程度之酌減,及學者主張定應執 行刑之累進遞減原則,應就伊所犯各罪給予相當比例之折扣 ,始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理念。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 刑,實屬過重,請求考量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家中 尚有4 名子女須伊照顧,從輕酌定應執行之刑,讓伊能早日 返家云云。然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 併罰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 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前述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7月,已減少刑期7 月,顯已本於 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 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本件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徒以前揭泛詞爭執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另 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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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