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
抗 告 人 林冠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7月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 15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林冠賢就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違反 森林法案件刑事確定判決(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程 序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 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意旨係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盜 採集團成員即越南國籍勞工、綽號「竹山阿陳」(即NGO KI M THANH ,中譯為吳金正)可證明其並非盜採集團成員,只 是計程車司機,未參與盜採,請求傳喚「竹山阿陳」到庭作 證,資為再審之新證據,惟抗告人曾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認其聲請與再 審原由規定之新事證要件不符,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 後,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7號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 告確定,是抗告人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因認本件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 法,仍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以及再 審事由有無之實體要件,非關原裁定意旨之事項,任憑己意 ,再事爭執,均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