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055號
TPSM,111,台抗,1055,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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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
抗 告 人 鄭仍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0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 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 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
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 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 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請求定應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 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 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 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 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於 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 ,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 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以及法 安定性之維護。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鄭仍我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9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合計11罪刑,先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4、7為得 易科罰金案件,其餘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案件。經抗告人請 求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 之罪質、所侵害之法益、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以及抗告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綜合評價,於其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以及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4罪所處有期徒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7 所示之2 罪所處有期徒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8 所示之2 罪所處有期徒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爰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前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經執行完畢,抗告人撤回請 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抗告人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罪 刑,抗告人已提起上訴,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云云 。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提起抗告時,始撤回附表編 號1至4合併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礙難准許。至於抗告人 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罪刑,既尚未確定,且檢察官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自無從併予列入。綜上,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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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