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012號
TPSM,111,台抗,1012,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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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
抗 告 人 曹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 6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
第1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曹淑貞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 表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 表編號1至2、3至4)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 8月、 8 年)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 裁量權之情形,並記明經徵詢抗告人表示無意見,衡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情狀為 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 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 旨以所犯均為毒品案件,犯罪手段、動機均相同,或舉家庭 狀況期能早日返家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 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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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