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
抗 告 人 高資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6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5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 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 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 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高資敏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7 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判決, 以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提出內政部移 民署民國109 年10月26日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新 證據,以該證明書載有抗告人入出境之情形,足證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抗告人犯行之時間即84年3 月17日,抗告人均在國 外,絕不可能在國內主持會議,並被選為董事,更不可能參 與於國內在該日及前後之任何「犯行」。足認抗告人應受無 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
惟查:抗告人所提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 內容,前曾多次據以聲請再審,用以證明抗告人未有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40 號、107年度聲再字第5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以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再審確定(抗告人不服其中100 年度聲再 字第24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分別 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3 2 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又以上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 審,業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184號、110年度聲再字 第8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8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 111 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以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駁回確定
(抗告人不服其中109年度聲再字第184號、110 年度聲再字 第8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分別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75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204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203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再審案件裁定書在卷可憑。 本件抗告人所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核發之日期,固與 上開案件不相同,然具體內容及證明之事實均相同,可見本 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先前所提聲請再審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 同,為同一原因事實。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規定,應予駁回等 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如何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就此所 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