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
抗 告 人 張谷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 年6 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
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谷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對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62 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以抗告 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 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㈠至㈥所載等語。經查:原 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抗告 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聲請意旨僅係就原判決已 詳敘之事實及證據再事爭執,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㈡、所指原判決違反罪 責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與法治國 實現公平正義之基本權要求相悖等節,應係指原判決適用法 律不當,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另 關於量刑輕重,因不生「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結 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得救濟之範圍。 又㈢、關於聲請意旨㈥所稱調閱案發當時之監視器乙節, 原判決於理由欄之二㈥已敘明:「至被告(即抗告人)於本 院審理時聲請調閱前揭販賣地點的監視錄影畫面,惟被告並 未具體指出是何處有設置該等監視器,且以本件行為後迄今 已逾2 年有餘,該等監視資料也早已因時間經過而未留存, 是此部分的聲請顯然無從調查」。故該監視器亦非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等各情,記明其判 斷理由,乃認上揭聲請事由,不符再審聲請之法定要件,因 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命共同被告黃偉翔、證人林明東 、許秉祺、黃富娟等人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卻未給予抗告人 行使對質詰問,已有侵害抗告人訴訟防禦權之疑慮。況其等
於審判程序作證時,俱翻異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原審對此相 異之證述,並未調查何者為真實或虛構?縱使抗告人之陳述 未獲採信,亦無直接證據,仍徒以臆測方式,認定抗告人所 犯者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㈡、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釋, 已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 種大麻罪,認其法定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揭示不論犯罪 情節輕重,一律處以相同重刑,無從兼顧實質正義。就此, 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 未能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綜上,原判決確有違反證據法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平 等與比例原則,嚴重侵害抗告人受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權及 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等語。
三、惟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 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又上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罪刑」有別,而係指與原判決所認 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輕重 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其在原審聲請 再審之同一理由,泛謂原判決對於各該證言所為證明力之判 斷及刑之量定均有違誤等語,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 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