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000號
TPSM,111,台抗,1000,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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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
抗 告 人 高儷瑛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
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2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高儷瑛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經核該案件係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0 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然侮辱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 法院就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已裁定駁回,即屬不得抗 告,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 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 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提出抗告狀」之旨 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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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