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750號
TPSM,111,台上,750,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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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張智翔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許憲紘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 18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智翔許憲紘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分持鋁棒及折疊刀共同傷害林尚鋐之身體,致 嚴重減損林尚鋐左下肢機能而達重傷程度之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上訴人等以共同傷害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 10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為何均不足以採信 ,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張智翔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件案發當時雖與許憲紘聯手圍 毆林尚鋐,但就許憲紘突然拿出預藏之折疊刀刺擊林尚鋐之 舉,事前並不知情,且對於林尚鋐所受刀傷會演變成嚴重減 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結果,主觀上並未預見,客觀上亦無預 見之可能性,實不應令伊負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罪責。再 原審依勘驗路口監視器攝錄案發過程之畫面,一方面既謂許



憲紘持刀朝下刺向林尚鋐腿部 5下,另方面卻謂許憲紘在持 刀傷害林尚鋐之過程中,有一度將手高舉後再刺向林尚鋐左 下肢之動作,二者顯有齟齬。又依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函覆原審有關林尚鋐於手術復健後 之病情,指出林尚鋐僅係左足踝活動程度受限及足底麻木感 覺猶存而已,難認係嚴重之後遺症。況縱認林尚鋐上開醫療 復健後之傷情非輕,然其原因係由於林尚鋐未遵醫囑規律地 確實復健,才使得其原本僅係普通程度之創傷,惡化至左下 肢機能嚴重減損之結果,此應歸咎於林尚鋐,而不得令伊承 擔造成該等加重結果之責任。此外,伊於原審審理時已聲請 傳喚許憲紘作證,以證明伊事前並不知許憲紘會突然拿出預 藏之刀械攻擊林尚鋐,故伊對於林尚鋐因此受有重傷之結果 ,並無任何可歸責之因素,然原審卻未將許憲紘轉換為證人 之身分令其作證,以釐清究明上揭諸多疑點,復在伊及許憲 紘俱未到庭受審之情況下,遽行審結而判處伊傷害致重傷罪 刑,殊有可議云云。
㈡、許憲紘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時見對方人數眾多且有隨 時增加之可能,其中甚至有持刀械叫囂者,伊因恐自身及在 場友人遭受危害,遂持刀攻擊趨近之林尚鋐,以排除危害並 防衛自己及友人之權利,應屬不罰之正當防衛行為。縱案發 當時並不存在伊得實施正當防衛之情狀,然從當時現場混亂 且情況危急之時空背景以觀,亦不能否定伊係因主觀上誤判 有正當防衛情狀而為自衛之舉而已,此屬得阻卻犯罪故意之 誤想防衛範疇,而應為有利於伊之認定。乃原審未詳查究明 上情,徒以林尚鋐於案發當時並無出手攻擊他人之舉動,作 為否定伊於案發當下判斷有正當防衛情狀之主張及辯解,遽 認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刀攻擊林尚鋐,並無正當防衛或 防衛過當可言,洵有違誤。又依國泰醫院覆函說明林尚鋐傷 勢之意旨,既謂林尚鋐之左下肢經施以肌腱延長術並搭配復 健,非無恢復到接近原本功能之可能性,則林尚鋐左下肢之 恢復狀況為何?其現時是否猶處於機能嚴重減損之狀態?即 非無疑竇,而上開疑點攸關伊有無本件被訴傷害林尚鋐致重 傷犯行之事實認定及罪名論斷,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 惟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伊之重要疑點,並未依職權詳為調查 釐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同屬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綜合本件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 等確有本件被訴共同傷害林尚鋐致重傷之犯行,已詳敘其憑



據及理由,且對於上訴人等在原審所為如其等前揭上訴意旨 所示之辯解何以均不足採信,亦依卷證資料剖析指駁說明略 以:⑴、張智翔於民國 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審判期日供稱 :伊承認主觀上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林尚鋐,並且造成林尚 鋐受重傷之客觀事實等語;許憲紘於第一審同上審理期日則 供稱:伊承認有持刀刺傷林尚鋐並造成其重傷之結果等語,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尚鋐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指證,以及 證人王柏翔黃委駿呂英宗蔡東峰高志宇陳威翰所 證述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情節相符,復有警方蒐證照片、案 發現場路口監視器攝錄案發過程檔案暨畫面截圖,國泰醫院 出具之林尚鋐完整病歷、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暨病情說明 書,以及蘆洲實和復健診所出具之林尚鋐病歷資料可稽。而 上揭國泰醫院函覆之病情說明書敘明略以:林尚鋐之左下肢 傷勢造成左足踝關節攣縮無法屈曲及伸張,雖經阿基里斯腱 延長手術,使其踩踏時足跟較能接觸地面,惟經復健 2年, 踝關節仍無法作出背屈、跖屈及內外翻之動作,代表其神經 及肌肉之損傷已明顯影響其行走、跑步及上下樓梯等需要踩 踏動作之活動,而達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再肌肉、血管及 神經多處嚴重損傷之病人,一定會有後遺症,且依目前醫療 實務,神經損傷無法治療,所以重傷害係受傷當下即確定之 事,手術及復健僅可使病人盡可能地回到接近原本功能之狀 態,而關節攣縮僵硬則尚須持續復健以防止惡化等旨,足證 林尚鋐確受有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無訛。⑵、依第一 審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攝錄本件案發過程影像檔案,並 擷取畫面列印附卷,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明略以:上訴人 等與同夥友人分持鋁棒或徒手圍毆林尚鋐,導致林尚鋐倒臥 地面後,許憲紘另持刀刺向林尚鋐腿部 5下,且張智翔於掙 脫旁人勸阻後,仍持續毆打林尚鋐等情,並未見林尚鋐有出 手攻擊他人之行為。又張智翔於第一審前揭審理期日供承: 「(當時你拿棒子打林尚鋐的原因?你看到他做什麼?)林 尚鋐並沒有做什麼事,但我朋友被他們那群人打,當時林尚 鋐站在那邊幹嘛,我真的不知道」、「(林尚鋐站在那邊也 沒打人,為何你過去就直接打他?)互毆不就是這樣」、「 (所以你覺得反正是他們那群的人,他有朋友打你們,所以 你過去要先打他?)是」、「(你覺得你不先動手林尚鋐 可能會來打你?)是」等語。而許憲紘固供稱:伊見林尚鋐 拿球棒追打伊友人,所以伊才持刀刺擊林尚鋐云云,然就其 所指被林尚鋐追打之友人為何,卻稱黃委駿,或稱王柏翔, 前後不一,難信屬實,況與張智翔上揭陳稱林尚鋐並未出手 打人之情迥異,故許憲紘所陳其何以持刀刺擊林尚鋐之情由



,尚不足以採信。綜據上訴人等之上開供述,以及前揭勘驗 攝錄案發過程影像之結果,足見上訴人等在開始圍毆林尚鋐 時,其等本身或在場友人並未處於遭受林尚鋐不法侵害之狀 態,亦即本件並無何等得許上訴人等主張正當防衛之情狀存 在,其等攻擊林尚鋐係基於主動傷害之犯意,而非出於對現 時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意思。⑶、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 ,共同傷害致生被害人重傷之加重結果,共同正犯中一人所 直接引起之上開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應否同負加重結果 之全部刑責,端視共同正犯就此加重結果,於案發當時在客 觀上能否預見其發生為斷,而非以彼等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 果之發生,有無犯意聯絡為準。即令導致重傷之傷害行為僅 係特定單一或部分共同正犯所為,然基本之傷害行為,既在 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則不論其他共同正犯之加害方式或 手段為何,倘當時一般正常理性之人在客觀上得以預見該項 加重結果發生,即均應就該加重結果同負責任。本件上訴人 等雖均無使林尚鋐受重傷之故意,然在共同傷害犯意聯絡範 圍內,本於其等無異於一般人之通常智慮與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林尚鋐許憲紘持刀刺擊左側大腿、膝窩及小腿等部位 ,除切割該部位之肌肉及血管外,亦恆常造成職司信息傳遞 以協調動作之神經損傷或斷截,進而導致肢體運動機能嚴重 減損甚至癱瘓毀敗之(加重)結果發生等情,於客觀上尚非 不能預見,然礙於現場之混亂情境而無暇思慮以致主觀上疏 未預見及此;再本件發生林尚鋐左下肢受重傷之加重結果, 既係以刀械刺擊人身本然所蘊含典型危險之實現,則其間即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即令張智翔並未持刀刺擊林尚鋐, 仍不能解免其應與許憲紘共負本件傷害致重傷之罪責。此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等請求將其等轉換為證人以證 述案發經過,俾釐清其等是否為正當防衛自己及在場友人之 權利而反擊林尚鋐,以及張智翔事前是否知悉許憲紘會持預 藏之刀械刺擊林尚鋐等情,並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等旨 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15行至第13頁第8行),核其採證認 事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而依其所 認定之事實,論上訴人等以共同傷害致重傷罪,於法同無不 合。又原判決另說明:上訴人等於原審審判期日均經合法傳 喚,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 不待其等陳述逕行辯論判決等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俱有 卷存訴訟資料可考,並非於法無據,亦難任意指為違法。綜 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猶重執其等提起第二審上訴且不為 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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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