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824號
TPSM,111,台上,3824,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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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
上 訴 人 陳益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7 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益琦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自民國107 年11、12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嗣於109年8月16日上午6 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上訴人及其友人曾喬宇范哲誌等人因見何元安等人持棍棒砸上訴人友人停放在路 旁之車輛,曾喬宇等人即持棍棒等物衝出進行反擊。上訴人 竟於同日時42分許,至上址3 樓,持上開槍、彈朝下方停放 於路邊由何元安所駕駛之ATL-XXXX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他人所 有之自用小客車,射擊5發子彈(僅何元安提毀損告訴,業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 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事發後自行攜槍至警局自首,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甚佳。伊係擔心先前與伊等發生衝突之黑衣 人會衝進伊與友人所處場所,危及伊等安全,情急之下始持 槍射擊以嚇阻該群黑衣人,非屬至惡,犯罪情狀客觀上實足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憾,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自有違法等語。
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依 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若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刑之量定,亦同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 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無故非法持有槍、彈在先,案發當日無 故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並因對方砸車,雙方起 衝突,即持扣案槍、彈射擊達5 發,對社會之危險性非低, 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堪以憫恕之處,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而上訴人符合自首規定,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併 科罰金5萬元(見原判決第4至5 頁),並無顯然違法、失當 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並非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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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