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819號
TPSM,111,台上,3819,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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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
上 訴 人 劉德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07、122
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32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7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 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 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 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劉德曜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 國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84、1173號判決,論處 上訴人如其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5 罪刑(編 號1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編號3至5 部分均想像 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該判決正本於111年3月4 日送達上訴 人陳報之送達處所即其臺中市○區○○○路0段0號9樓之1住 處,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即東方明珠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有上訴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110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卷第15、44、153 頁),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又上訴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東區,依法無庸加計 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 5 日起計算20日,至同年月24日(星期四)屆滿,詎上訴人 遲至同年4 月19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其提出 之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 頁) ,顯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且其明知第一審判決於111年2月 23日宣判,卻未於相當期間內留意判決結果或送達情形,遲



誤上訴期間顯然出於自身之疏忽過失所致,難謂合於聲請回 復原狀要件。原審以其上訴逾期,且無從補正,不經言詞辯 論,且查無回復原狀之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 上訴逾期而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僅略稱:伊確實未收到法院文書,家人亦未通知有信件, 致延誤上訴期限,請保障上訴人之防禦權,准予上訴云云。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 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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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