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794號
TPSM,111,台上,3794,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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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
上 訴 人 陳明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3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陳明逸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其母親鄭桂枝 同意,於其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鄭桂枝」署名及 指印各1 枚,表示鄭桂枝與上訴人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簽發如其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40萬元之本票1 紙,並持該紙 偽造之本票,向不知情之告訴人孔德惠清償債務而行使之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 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 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就量刑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累犯,第一審 經審酌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量刑時並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個人情況,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 反比例原則,量刑妥適,故應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4 至7 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僅稱 :判決太重。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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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