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
上 訴 人 陳琮諺
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
12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琮諺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製造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 、2 所示具殺傷力槍枝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9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上 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
1.警方雖查悉上訴人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模型槍枝及相關零件,惟無具體事證足認 警方已發覺上訴人有改造非制式槍枝犯行。承辦員警周家閤 研判上訴人有槍枝,進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僅係其個人之 推測,並非確知上訴人有本案犯罪,縱因此起出附表編號 1 所示槍枝,乃屬巧合,尚難認已發覺上訴人有改造附表編號 2所示槍枝犯行,係上訴人主動供承尚有改造附表編號2所示 槍枝,並帶同警方起出上開槍枝,上訴人所為應合於自首要 件,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法。
2.伊係年輕、好奇、為供自己把玩,一時興起而為本案犯行, 並無證據顯示係供販賣或犯罪。伊犯罪目的、動機單純,與
一般幫派分子大量製造、持有槍砲行為迥異,對社會治安危 害非鉅。現場扣得之改造工具屬一般日常可得之工具,不具 任何規模,犯後亦坦承犯行,主動供出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 所在,態度良好,確有改過之心,且平日素行良好,在家務 農,家庭和睦,係一時失慮而罹重典,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原判決認上訴人犯行未成實害,復認伊犯行對 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依扣案工具誤認上訴人之改造行為「 小有規模」,復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時,未就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併予考量,遽認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查: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 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 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 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 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 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 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 )或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 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 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 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原判決已說明:依憑承 辦員警周家閤之證述及查獲經過,可認警方於網路巡邏,知 悉上訴人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附表編號2 所示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模型槍枝及相關零件時,已認上訴人就本案犯罪涉有 重嫌,嗣於民國109年9月9日7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編 號3 所示槍管,益見警方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上訴人涉本 案犯罪。上訴人嗣雖向警方供承尚有改造附表編號2 所示槍 枝,並於同日帶同警方前往起出上開槍枝,亦僅係遭警方查 獲後供出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藏匿地點,尚非就未發覺之罪 自首,上訴人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適 用。已就上訴人為警查獲後,供出改造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
犯行,並帶同警方起出槍枝之行為,何以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詳為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2至3頁),於法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謂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與卷內證據 資料不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亦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 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槍枝為具有高度危險性 之違禁物,法律明文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依其改 造本案槍枝之動機及經過,難謂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 或背景,而有情輕法重或犯罪情節顯可憫恕之情。至其素行 、生活狀況等,經審酌亦不足以聯結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敘明:第一審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5年4月,罰金9 萬元,就有期徒刑部分已接近法定最低本刑 ,難謂有量刑不當,故應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6頁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所為指摘,同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 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 事項以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