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74號
上 訴 人 林子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 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3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子煒有其事實欄所載過失 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該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 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8 月,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泛指原審量刑過重致其無法繳付貸款云云,並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 量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