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751號
TPSM,111,台上,3751,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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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
上 訴 人 李昇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 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94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108年度偵字
第11671、20054、24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昇 翰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共8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惟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7 罪所定執行刑部分,認第一審 定應執行刑時,未慮及相同事實之共犯彭志中等人定執行刑 情形,定刑過重,尚欠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得易 服社會勞動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月(共7 罪),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量刑及定 執行刑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 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均不得任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 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分工之情形)、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品行、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



罪)、6月(共7罪),其量刑部分尚屬妥適,再審酌上訴人 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7 罪部分,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類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又共犯彭志中謝立澄、張武一就本件8 次 犯行之相同事實,均係判處有期徒刑7月(1罪)、6月(共7 罪),並就後者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則本件上訴人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定應執 行刑,即不宜有太大之差距,復衡酌上訴人前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前科紀錄,且起訴後係經通緝始到庭之犯後態度,及其 他有關上訴人之人格特性、行為應予非難之程度、矯正之必 要性並刑罰目的等定刑應予整體審酌評價之情狀,就得易服 社會勞動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等旨,經核屬原審刑罰權之 適法行使,並無上訴理由所指未參酌其他共犯定刑之情形, 且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定刑應審酌事項與其他共犯不同之 處,即無裁量權濫用之狀況,自亦無上訴理由所謂定刑輕重 失衡而顯失公平之違法。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 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判決量刑及定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不合於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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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