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74號
上 訴 人 許聿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 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聿忻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併諭知沒收 銷燬暨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 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暨法院量刑裁量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又㈠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 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 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運輸 毒品既遂,理由內已依據上訴人曾自承其知悉暱稱 「DUCK」 之成年人係要從國外運輸毒品包裹,並提供寄送包裹之收件 人名稱、地址代為收受等節,及暱稱「DUCK」之人以「 Jin Qi Xu」為收件人,以上訴人所提供之收件地址,於民國110 年7月26日以空運方式自加拿大載運含有大麻成分之貨物1批 輸入我國,而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檢驗查獲等情而 論述剖析明白,符合論理及證據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 理判斷,縱該包裹於機場海關即遭查獲,仍無礙於本件運輸 犯行既遂之認定,論以其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自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5 年,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存在。㈢得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 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 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 違法可指。
三、上訴意旨猶以:其行為僅成立未遂犯,原判決認係既遂及認 其無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致所為量刑顯然過重,有 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 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 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尚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