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646號
TPSM,111,台上,3646,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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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
上 訴 人 陳至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 年4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60號,109 年
度偵續字第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至揚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 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刑,併為沒收之諭知。就非法多層 次傳銷部分,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 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6 所載會員)林允中於偵查中證稱:其有跟同附表編號1 所示 告訴人黃晴樺買東西,沒有特別要賺獎金,直銷要賺到獎金 很難等語,足認「謝菲席恩」會員是以銷售商品為主要獲利 來源,並非為了獲取獎金而加入,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判決 違法。
四、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 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 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 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 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 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 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



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 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 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 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 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 ,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 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 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 ,而為法所不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附表一、二所載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黃晴樺陳聖耀黃山鐘官秀娥盧郁芯徐億光劉涵妤蕭慶龍林允中曾柏溢林予翔、陳 肅肅、甘曉甄胡南宏高麗惠胡建明吳國輔等人之證 述,佐以卷附上訴人及被害人等相關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上訴人手寫之會員投資明細、「《謝菲席恩》走入時尚~ 閃耀」LINE群組內容擷圖照片,黃晴樺依上訴人指示張貼介 紹獎金制度文案內容之群組對話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參酌 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上訴人經營本 案多層次傳銷事業,所設計之各種獎金給付方式,目的無非 在於招攬不特定多數會員,而會員之收入,與所謂之項鍊商 品並無關連,足見加入者所獲取之經濟利益,係基於介紹他 人加入而來,並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等旨綦詳 ,乃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對於摒棄上 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 、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 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 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原判決另本於證據取捨之 職權行使,綜合前揭事證,已記明採信所載各證人不利於上 訴人之證言,經佐證非虛之論證,縱未同時說明林允中無礙 判決本旨之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因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 定,亦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關於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係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 ,或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當行 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自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 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之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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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