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
上 訴 人 高束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1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至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 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 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 意指摘為違法。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依憑上訴人高束珍於偵查中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王恭彩之證詞、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民國109 年11月30 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2441號函暨所附急診外傷病歷等,佐 以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 其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 害罪刑及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敘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得心證理由。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辯解詳為指駁。且就勘驗上開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 說明:告訴人指述遭上訴人毆打並推倒在地之過程,係於上 訴人持手機錄影晃動而未對準告訴人拍攝之期間發生,歷時 約11秒鐘(即影片時間1分14秒至1分25秒),而上訴人辯稱 因告訴人自行摔倒而欲伸手扶告訴人乙節,核與告訴人先前 並無重心不穩或跌倒之情不符,且該錄影晃動之11秒期間上
訴人曾與告訴人間相互以「三字經」叫罵,可知上訴人顯非 上前扶助告訴人,則觀諸上訴人持手機拍攝告訴人1 分14秒 後,刻意不將手機對準告訴人拍攝而靠近告訴人,期間復有 與告訴人以不雅詞語互罵之言語衝突,且由錄影畫面嚴重晃 動情形可知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之肢體動作幅度甚大,嗣於 11秒過後才又出現告訴人倒在地上之錄影畫面等節綜合判斷 ,堪認上訴人應係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臨時起意上前毆打 告訴人並將其推倒在地,且於過程中刻意將手機鏡頭移向他 處而避免錄下自己舉動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6頁)。俱屬綜 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且所為論斷,核無憑空 推論之情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即屬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又卷查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書狀內、及歷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爭執案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亦無何證據調查之聲請;原審證據調查完畢前,審判長 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復答稱:「無」(見原審 卷第7至9、49至50、71頁)。原審以事證已臻明確,因而未 就上開手機錄影之影音內容另為無益之調查,洵無違誤,無 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本件告訴人受 傷,乃其自行跌倒所致,伊於告訴人跌倒前,絕無與之對罵 ,亦無回罵,上開手機錄影中「三字、五字經」之咒罵,係 告訴人之聲音,伊曾於上訴時請求檢視影片,但開庭時並未 檢視之,暨事後和解未果,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無非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事項,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 憑己見續為事實上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本 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在法律審之本院始 為以聲紋比對之方法證明上開手機錄影中之咒罵聲非其所為 之主張,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從而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 旨猶謂本院如仍認上訴人有罪,請從輕判決,自屬無從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