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618號
TPSM,111,台上,3618,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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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呂玉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14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8415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上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20、114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呂育瑞有其事實欄所載 ,先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5年內,再於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後,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過失發生交 通事故導致被害人鄭金山傷重不治死亡,復另行起意逃逸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酒後危險駕車致人於死部分科刑 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曾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5年內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下稱加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致 人於死)罪,於依刑法第59條關於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酌減 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下稱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後,處有期徒刑 8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 此部分之上訴,復就上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 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已詳敘其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就上揭加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致人於死犯行部分,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對於上訴人就其被訴上揭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犯行部分所為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



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迅即下車察 看鄭金山傷勢,除委請友人報案外,並俟親自看護鄭金山被 送上救護車,且囑咐伊兒子曾岳翰停留在現場頂替伊為肇事 者後(按曾岳翰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25 號簡易判決科處頂替罪刑確定),始駕駛另部車輛前往鄭金 山就醫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探視 ,並非為規避救護傷者或肇事民刑事責任之逃逸意思而離去 車禍現場,此從本件案發後約30分鐘左右,伊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通訊基地臺位址,係在往枋寮醫院方向之路線上即明。 況刑法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係著重於車禍 傷者能夠獲得即時之救護,或要求車禍參與人協助釐清相關 法律責任等法益之保護,故伊雖有要求曾岳翰頂替伊本件相 關犯行之舉,但並不影響伊實已善盡使鄭金山獲得即時救護 之義務。又曾岳翰縱被誤認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惟其於案 發當時既尚未成年,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關於法定代理人 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之規定,伊仍無從解免本件車禍之民事賠償責任,亦即伊離 去車禍現場之行為,對於該罪名所欲保護之上述法益,並未 造成任何危害而無從成立該罪。乃原審未詳查究明上情,遽 對伊論處該項罪刑,殊有違誤。⑵、伊就本件被訴加重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犯行已坦承不諱,且與鄭金山家屬鄭 林筍等人以賠償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新臺幣 500萬元 之條件調解成立,嗣伊並如數付訖上述賠償金額完畢,鄭林 筍等人均陳明願宥恕伊肇事責任,復請求法院對伊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之意見,有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以及鄭林筍等人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可參。而本件於第一審 審理時,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論告請求法院對伊從輕量刑。然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酒後危險駕車致人於死部分處有期徒 刑2年8月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相同之罪名及刑度,且與伊所 犯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所處之徒刑合併酌定 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均嫌過重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 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本件於飲酒後危險駕駛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兼因過失撞擊鄭金山所騎駛000-0000



號重型機車,導致鄭金山傷重不治死亡,復唆使曾岳翰頂替 伊上開肇事責任,且逕行離去本件事故現場等情,核與鄭金 山之子鄭琮炫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參諸證人 即據報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戴健柏證稱:伊到場處理本 件車禍時,曾岳翰在場陳稱其係駕車肇事者,但經伊檢視路 口監視器所攝錄案發過程之影像,發現曾岳翰與肇事車輛駕 駛人之體型不相似等語,而證人曾岳翰則陳稱:伊父親因酒 後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而要求伊留在現場頂罪,但警察看完路 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後,發現伊係為人頂罪,伊就打電話叫伊 父親回來車禍現場等語。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伊駕駛 另部車輛離開車禍現場之路徑,與往枋寮醫院係不同之方向 等語,復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 與車損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攝錄本件車禍過程影像翻拍照 片、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通訊 基地臺位址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枋寮醫院所出具之鄭金山診斷證明書,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檢(相)驗鄭金山屍體之檢驗報告書與相驗屍體 證明書,以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 緩起訴處分書(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涉犯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檢察官於同年7月2日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加重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致人於死,以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 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在原 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係卸責情詞而不 足採信之理由綦詳;另敘明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徒刑,如何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本案犯罪之一切情狀,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有期徒刑 8月,且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8行至第9頁第10行 ,以及第12頁第 9行至第13頁第18行)。核原判決之採證認 事,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所為之量刑,復 未逾越法律賦予其得自由裁量刑罰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 辯,並任意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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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