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609號
TPSM,111,台上,3609,2022081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
上 訴 人 金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5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
字第20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9
51、8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金志龍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之㈠及㈡所載販賣 、轉讓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共6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罪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 罪等罪刑暨相關沒收、沒收銷燬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 關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 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重新酌定上訴人應執行之刑,已詳述其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犯罪何以均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
三、經查: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之前,向該管機關或公務 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倘犯罪已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不 能認為自首。茲查,原判決乃認定警察係依據線報對上訴人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先後於民 國110 年2 月21日17時30分許、同日21時40分許,搜索上訴 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0 號、同市○○區○○



街000 號等住居所,因而查悉上訴人本案之犯行等旨,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上訴人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歷審均坦 承本件之犯行,然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判決因而未依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所云,無非 係未依卷內資料,對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 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徒以其業已坦 承犯行,頗具悔意,有年邁體衰並無謀生能力之母親賴其扶 養等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亦非適法,本件第三審上訴,即 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至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 條規定從輕量刑一節,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