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606號
TPSM,111,台上,3606,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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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
上 訴 人 許瑞昌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
6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55、976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許瑞昌 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 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1月、3年8月、3年 8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 月),並均為沒收之宣告,已 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洪麗真(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長哲共4 次犯行 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幫助李長 哲向洪麗真購買毒品,與洪麗真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等語 ,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係基於幫助李長哲施用毒 品,才代李長哲洪麗真購買毒品,且依卷內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及通聯紀錄,可知李長哲洪麗真間有聯絡管道,上訴 人確係基於幫助李長哲購毒之意而為本件犯行,應構成幫助施 用而非共同販賣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有參與其事, 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 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 、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原審已敘 明:如何依上訴人之供述、李長哲洪麗真之證言,及卷附路 口監視器畫面、李長哲手機通話紀錄、上訴人所持用之附表二 編號4 所示手機通聯紀錄、交易地點GOOGLE MAP街景截圖、李 長哲手機內與洪麗真、上訴人間之通聯紀錄暨訊息內容、上訴 人與洪麗真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籍資料及扣案之附 表二所示物品等證據資料,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上訴 人先向李長哲收取價金,再轉交洪麗真,並向洪麗真取得毒品 交予李長哲,以及附表一編號4 部分,係上訴人騎乘機車帶領 李長哲前去向洪麗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已為販賣毒品 構成要件事實之大部分行為,則上訴人主觀上明確認知洪麗真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客觀上仍為洪麗真聯絡交易地 點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顯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應與具營利意圖之洪麗真成立共同正犯非僅為幫助 販賣或幫助施用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5頁),並無調查職責未 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⑴原判決已敘明如何經審酌上訴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以 共同販賣之方式販賣毒品,雖否認犯行,然坦承毒品交易經過 之客觀事實,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 人,且與大盤出售數量龐 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惡性相對較輕。兼衡毒品之 數量與價金之多寡,並考量並無犯罪前科,及自陳國小肄業、 擔任碼頭工人、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已婚,小孩均已成年 ,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審酌上開4 次犯行多集 中在民國109年1月至3 月間,所為均係共同販賣毒品罪,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而定其 應執行刑之旨(見原判決第8頁)。
⑵核原判決業以上訴人本件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所 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 、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難率指為違法。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稱:上訴人係幫助李長哲施 用毒品,應成立幫助犯,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證據職責未 盡之違誤,又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復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僅就原 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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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