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604號
TPSM,111,台上,3604,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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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
上 訴 人 曾麗真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
21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曾麗真有如其事實 欄一之㈠及㈡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韓國璽共 2次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2罪, 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每罪均處有期徒刑15年 3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上開 2罪所處徒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4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 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所為交付毒品之行為均係受韓 國璽之託,而向伊之毒品上游同時購買伊與韓國璽所需之海 洛因,並將該等毒品以原價轉讓予韓國璽,並未賺取任何價 差,且伊向韓國璽收取之價金,甚至低於毒品交易市場行情 ,有證人韓國璽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可佐。可見 ,伊本件所為僅係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主觀上並無營利之 意圖而非販賣。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僅憑臆測 推論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件毒品交付行為,而論以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交付重量八分之一錢之海 洛因予韓國璽,並當場向其收取價金新臺幣6千元共2次等不 利於己之陳述,佐以證人韓國璽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 及卷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韓國璽手機內與上訴人間之LI NE對話及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並審酌韓 國璽明確證稱其與上訴人之毒品上游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 ,亦不知上訴人取得本件毒品價格為何,並表示其無庸知悉 上訴人係向何人取得該海洛因等情,可見韓國璽係與上訴人 直接進行毒品買賣交易行為,而非委託上訴人向毒品上游購 買毒品或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故而有對於上訴人取得毒 品價格及其毒品來源,毫不知情,亦不在意之情形。再參以 毒品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價格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 、需求量、貨源及查緝嚴緊與否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而上訴 人與韓國璽僅為施用毒品之普通朋友,並非至親,且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若無利可圖,自不可能無端耗費勞力、時間 、金錢,並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為毒品交易之理 。並審酌上訴人與證人韓國璽均供陳上訴人為本件被訴交付 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行為後,有取得韓國璽所提供免費施用海 洛因之好處等語,益證上訴人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 毒品交易行為,因認尚不能僅憑證人韓國璽曾證稱上訴人所 收取之金額較為便宜云云,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 決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 本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次之犯行無訛,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佐 ,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此項論斷係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前詞,泛言指 摘原審採證認事不當,依上開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 爭執,並仍就其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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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