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597號
TPSM,111,台上,3597,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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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97號
上 訴 人 李琨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6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62號,10
8年度偵字第110、4796、5221、9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琨永有其事實欄 三即其附表一編號7 所載與吳祖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依 吳祖鈺指示前往臺南市永康區皇家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徐瑋隆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後,就此部分論上訴人 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依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後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 分加重),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7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 辯各語,認皆非可採而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伊因遭警員洗腦,誤以為伊本件 被訴犯行只是幫忙吳祖鈺交付毒品,應不成立販賣毒品罪,



又惟恐不配合證人徐瑋隆之指述,可能遭羈押禁見,始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有交付毒品並向徐瑋隆收取1萬5,000元之犯 行,然事實上徐瑋隆指述伊販賣毒品當日,伊係在吳祖鈺租 處照顧因痛風發作之林晉德,並未外出販賣毒品予徐瑋隆。 本件除徐瑋隆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佐證伊確有如徐瑋隆所指述之販毒犯行。原判決僅憑徐瑋 隆片面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遽為伊有罪之認定,自屬 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其有於本件案發當日依吳祖鈺之指示,而以1萬5,000元之 代價,在皇家汽車旅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徐瑋隆之 自白,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雖翻異其前揭自白之詞,否認犯 罪,然就伊上揭自白,則表示係因惟恐羈押,在衡量訴訟利 害關係後所為,並非警方以不正方法取得,且陳稱:警察只 有跟我說徐瑋隆指證毒品是向我買的,沒有講到其他的;因 為我當時是初犯,怕被收押,警察有說到吳祖鈺徐瑋隆的 部分,所以我自己就拚湊出這些事實,警察的意思是要我照 事實講等語(見原審卷第372、373頁),憑以論斷上訴人上 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未違反任意性法則。復依憑徐瑋 隆指述:其先委由蔡慶祥吳祖鈺聯繫,得知吳祖鈺當時人 在新竹,吳祖鈺並指示上訴人前來交易。上訴人駕駛吉普車 抵達皇家汽車旅館側門,再打電話通知其下來見面交易,上 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其當場交付上訴人1萬5,000元 等語之證詞,核與證人蔡慶祥所述關於其聯繫吳祖鈺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並有卷內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 示吳祖鈺蔡慶祥徐瑋隆間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稽,並參酌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與吳祖 鈺有本件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瑋隆之犯行,並非專 以上訴人之自白或徐瑋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作為認 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依據。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 伊於本件案發當日並未前往皇家汽車旅館販賣毒品予徐瑋隆 云云,究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至 於證人林晉德於第一審固證稱:其曾因痛風發作,無法行走 ,而短暫居住在吳祖鈺位於臺南市西門路之住處,當時都是 由上訴人在場幫忙照顧起居云云,惟林晉德對於其當時居住 在吳祖鈺住處之具體日期已不復記憶(見第一審卷第2 宗第 136至138頁),故其上揭證詞尚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依據。原判決對於林晉德上揭證詞,雖未說明其何以不予採



信之理由,而稍有微疵,但既不影響於本件上訴人犯罪事實 之認定及判決之本旨,要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綜上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已於判決內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 仍就其有無本件被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瑋隆之單純 事實,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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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