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
上 訴 人 宋建達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 年3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190 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48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宋建達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 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論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 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過失 致人於死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 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係以上訴人駕駛車輛裝有行車視野輔助 器可將路況之即時影像顯示在車內螢幕,應可輕易察覺其右 轉時與被害人呂水波騎乘機車併行距離,竟疏於注意,自應 負過失責任等情。惟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所裝置的係行車紀錄 器,並非行車視野輔助器,原判決理由之認定自屬矛盾。又 原審認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第一次鑑定) 所為上訴人無過失之認定有誤,然上開鑑定係以上訴人駕駛 之車輛未裝有行車視野輔助器作為鑑定基礎,核與事實相符 ,原審竟不予採信,亦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本案有過失之主要理由,係 以第一審勘驗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該紀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結果,可知上訴人於路口停等號誌時,被害人 所騎乘之機車已在上訴人所駕車輛右後方沿路面邊線直行,
並持續往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裝設之右後照鏡方向前進; 嗣上訴人駕駛車輛起駛直行,於畫面時間11時1 分1 秒,被 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上訴人所駕車輛已處於併行狀態,且兩 車間隔甚近;後於畫面時間11時1 分5 秒,上訴人駕駛車輛 欲右轉彎,被害人則繼續騎乘機車直行,兩車旋即發生碰撞 。再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供稱: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即時影像 會顯示在車內螢幕等語,足見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 車於案發時確已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若透過安裝於車內 顯示螢幕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應可輕易發覺被害人騎乘機 車在其右側甚近處,而得立即煞車停止右轉之行為,或拉開 與被害人機車之距離後再行右轉。因而認定上訴人於駕駛營 業大貨曳引車右轉時,疏未注意其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並行 之間隔,以致未能立刻煞停或拉開車距即貿然右轉彎,致使 兩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甚明等語(見原判決理由 貳、一、㈠、⒉、⑴及⑵)。縱原審所稱之上訴人駕駛之車 輛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僅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無訛,惟 上訴人既仍能透過車內之螢幕觀看車外之即時影像,且明知 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均會有視線死角,更應並能注意與 他車間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況依民國106 年8 月30日修正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1款規定:「自107 年1 月 1 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與大貨車,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 視野輔助系統」,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屬總重 量逾12公噸之大貨車,為107 年5 月出廠,自107 年1 月 1 日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交通部頒布之車輛安全檢測基 準,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亦即安裝車身兩側攝影鏡頭 與車內顯示螢幕等情(見第一審交訴卷㈠第117 、118 、15 9 、160 頁)。則若上訴人未依規定加裝此輔助系統,更應 對其未能提升大型車輛轉彎行車安全,並降低車輛視野死角 之違規駕駛行為負責。㈡、原判決復於理由貳、一、㈡、⒊ 內說明:本案第一次鑑定意見未考量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 貨曳引車之車側攝影鏡頭之行車紀錄器,除具備一般記錄行 車狀況之錄影功能外,另有螢幕裝設於車內駕駛人視野所及 之處,用以輔助駕駛人察看視野死角,若上訴人駕車時有注 意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螢幕,即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因而認該第一次鑑定意見未將與本案車禍發生有關之所有 因素均列入考量,已有嚴重瑕疵,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亦認:宋建達(即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 右轉彎未注意右側機車,為肇事次因等情,顯見第一次鑑定 ,就資料部分有所疏漏,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以事實審法 院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基礎,除有特別規 定外,本不為事實上之調查或進行和(調)解。本件既從程 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定期調解及聲明考量其已於111 年 6 月23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迄今未提出和解資料)均 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