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
上 訴 人 陳仲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12、17567、175
77、17713、19096、19285、19831、20841、21247、21995、220
80、22489號、108年度偵字第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仲寅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0至28所載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共同加重詐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七編號 10至28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明示僅就定應執行刑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希望有機會傳喚共同正犯吳浩銘, 用以釐清上訴人參與詐騙之程度、所涉法條是否正確,俾量 刑公平、公正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