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55號
上 訴 人 張尚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6月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尚棋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論處上訴人故買贓物 罪刑(處有期徒刑 8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原判 決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本件牛樟木來源,是跟廖春蓮購 買之二代木,另有向徐元順、山大人牛樟芝企業社及秋憶有 限公司購買,並非來源不明之贓物等語,如何不足採之;其 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切結書等件,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 定,俱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臚列其論據。所為論斷,並不 違反客觀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或與其他證據法則有違。凡 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本件上訴意旨,泛稱:本件係牛樟木角材,原判決記載「殘 材」有誤;上訴人所販賣者為二代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並未提出有失竊本件牛樟木之資料,亦未提出有編預算 種植;檢察官舉翠玉白菜之例,悖於證據法則;國有林木有 記號、GPS定位、DNA設施,上訴人何敢交易;只要備妥款項 ,交易牛樟木只是小事;與上訴人交易牛樟木之地主因避免 困擾,禁止上訴人留存資料;原判決以推測、擬制判決上訴 人有罪,上訴人不服等語。係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 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原判決理由二、 ㈡、1 記載「樹木高度僅2 公分至2.5 公分」,「公分」之 文字顯係「公尺」之誤載,尚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非得 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