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485號
TPSM,111,台上,3485,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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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朱帥俊
被   告 彭俊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部分
一、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 38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 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 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否則,即難認其上訴 已合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告訴人深圳金冠良品電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金冠公司)並無告訴權,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被告彭俊揚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 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就此所提之上訴書,除節略少數文 字外,悉引用金冠公司之「刑事請求上訴狀」所載內容,僅 於其後說明:「經核尚難認為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2 項,提起上訴。告訴人(誤為上訴人)於111 年3 月25日所具之請求上訴理由狀隨文附送,請參酌」等語 ,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 非顯無理由,揆之前開說明,殊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 要件。至其漫稱客觀上認為有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或 不能調查,而未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 瞭,如遽行判決,均屬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則純屬空泛之言 ,猶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綜上,應 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除第一審判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 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者外, 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部分,係撤銷 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 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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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