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上 訴 人 許自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2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69、20728號,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 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 審法院為之;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 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組織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350條第1項、第3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許自友因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原 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相關之沒收暨追 徵。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具狀提起上 訴。惟其所提出之書狀內容,係以英文書寫,並未依法使用 我國文字。經本院於同年8 月18日裁定命其於接受裁定之翌 日起5 日內補正其上訴書狀之中文譯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 25日送達由上訴人住所之「台北新都警衛室」之管理員即受 僱人「陳信哲」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仍 未提出其上訴書狀之中文譯本,揆之首開規定,其提起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