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468號
TPSM,111,台上,3468,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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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吳茂松
被   告 潘陳美靖(原名潘美靜即陳美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金上訴
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 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 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 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不能證明 犯罪,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或第二審係維 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亦屬之,始合於立 法旨趣。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 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其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 體敘明該等事項,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 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實際上所指摘 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 ,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經查,被告潘陳美靖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第一審審 理結果,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不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其另被訴有 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則認被告被訴 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駁回 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幫 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應具體敘明原判決究 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茲檢察官提起第三 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猶執被告之供述,案內相關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龔文彬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事證,主張被告提 供龔文彬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告知密碼,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並未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具備 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 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改 判被告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 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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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