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459號
TPSM,111,台上,3459,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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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
上 訴 人 王金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
3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660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91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金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加重詐欺、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同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被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提供附表二所示金 融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無對 價關係,亦無參與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非詐欺集 團成員,無洗錢及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件應有刑法第 16條但書違法性認識錯誤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其雖與自稱「馮琇鈴」聯繫,但聯繫方式僅透過LINE通訊軟 體,則「馮琇鈴」究竟為何人,是否為嗣後與上訴人碰面之 「張智傑」所扮,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此攸關上訴人是 否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之構成 要件,原審未予調查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




㈢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以免發生冤錯假案,法院應拘提、傳 訊「馮琇鈴」、「張智傑」等詐欺集團成員與上訴人對質詰 問,以踐行嚴格證明法則與刑事證據之程序。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附表一 各編號所載告訴人洪夢嬬等之證述及卷附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 料,綜合判斷,依調查所得,載敘:上訴人既對詐欺集團之 女成員「馮琇鈴」、男成員「張智傑」均有所接觸,其主觀 上就本案參與者已達3 人以上有所認識,並有本件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與犯行,其與「馮琇鈴」、「 張智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等旨綦詳,對於摒棄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如 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 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 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自已認其具有違法性認識,而無違法性錯誤之情形 ,乃未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之規定,於法無違。五、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以第二審法院審判中案卷內所存在之證據,且有 調查之可能性者為限,倘無從調查之證據,例如姓名年籍不 詳或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者,即不在應調查證據之範圍。依 卷內筆錄所載,上訴人從未提供卷附與其對話聯繫之集團成 員「馮琇鈴」、「張智傑」之年籍資料及住所以供調查,於 上訴理由狀內亦陳明:曾對於「馮琇鈴」提出刑事告訴,但 警察機關表示查無此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審顯 然無從傳訊上揭2 人;又原判決並未以「馮琇鈴」、「張智 傑」之證述作為斷罪之依據,自無所指未給予上訴人對質詰 問機會之違法。其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 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六、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且本院為法律審, 無從為犯罪事實之調查,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馮琇 鈴」、「張智傑」以對其對質詰問,及諭知緩刑,均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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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