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457號
TPSM,111,台上,3457,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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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
上 訴 人 吳天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1 年4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69 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257 、1394
1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吳天賜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分別論處 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撤銷改判與上訴 駁回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 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遭友人鄭竣友何佳蓉林鼎翰欺 騙,始提供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匯 款工具。又上訴人已近75歲,並未參與所謂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誤以為是打零工取得報酬。原審未依聲請調取上述3 人 之通話紀錄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及真相,遽對上訴人量處 重刑,於法不合等語。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 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被害 人鄧吉利張宇超吳菀葶於警詢時之證言,並佐以上訴 人將郵局帳戶帳號交付林鼎翰之照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及各該被害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 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敘明:以上訴人的高齡 及從事多年職業駕駛、婚姻媒合仲介,以及多次司法實務 訴訟紀錄之經驗,足認其主觀上就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等旨。核其所為論斷說明 ,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二)法院行使量刑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並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 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權濫用之違法。苟法 官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之車手,並按日收 取報酬,在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屬於最低層之角色,以及 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尚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與量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 認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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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