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
上 訴 人 林德郎
林德陽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9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復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德郎、林德陽共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另 宣告上訴人2人均緩刑2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2 人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2 人盜用其兄長即已死亡而無從 授權之林石金與從未同意授權之告訴人林玉山原先所交付, 僅授權處理報稅及辦理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 測前地號為臺中縣○○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事宜之印章,用印於系爭土地申請暫 緩分割之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上訴人2 人冒用林玉山、林石金之名義,申請暫緩分割 系爭土地,已影響系爭土地之分割進度,而足生損害於其他 同意分割之共有人權益,並影響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管理之正 確性;上訴人2 人主觀上均明知上情,仍擅自以林玉山、林 石金之名義製作上開申請書,復持以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行 使,已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上訴人2 人均有相當之 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貿然為本案犯行,事後經林玉山以遭 上訴人2 人冒用名義撰寫上開申請書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
以警告,上訴人2 人之復函書仍全然未提及曾取得授權或同 意,自不得以不知法律即脫免刑事責任各等情,均已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2 人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之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指 摘,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